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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世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世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918号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黄承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江,该社职员。被告:秦世光,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合作联社)与被告秦世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江到庭参加诉讼,秦世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秦世光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9225元,2016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截止还款日另行计算。诉讼中,合作联社变更减少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秦世光给付利息7380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以本金3万元,月利率10.25‰为标准;2016年3月20日后的利息以本金3万元,月利率10.25‰为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事实与理由:秦世光于2014年3月19日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于2015年3月19日到期。后合作联社多次向秦世光催要,其有能力偿还但拒绝还款,故提起诉讼。秦世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秦世光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合作联社向秦世光发放贷款3万元,同日合作联社向秦世光出具了贷款凭证,贷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3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期月利率10.25‰。秦世光借款后未还款付息。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按月息10.25‰计算为7380元。本院认为:合作联社向秦世光发放贷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秦世光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合作联社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世光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秦世光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7380元;2016年3月20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25‰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秦世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新审 判 员  赵宏波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