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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桓台县海鑫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恒运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海鑫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恒运钢结构有限公司,淄博汝峰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海鑫运输有限公司,刘秉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614号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06045374G。法定代表人:宋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涛,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桓台县海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城云涛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刘秉绅,总经理。被告:淄博恒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荆家镇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28631788D。法定代表人:董加青,总经理。被告:淄博汝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荆家镇陈桥村。法定代表人:陈汝峰,总经理。被告:淄博海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城云涛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何福君,总经理。被告:刘秉绅,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农商行)与被告桓台县海鑫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经贸公司)、淄博恒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钢结构公司)、淄博汝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峰工贸公司)、淄博海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运输公司)、刘秉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涛、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鑫经贸公司、恒运钢结构公司、汝峰工贸公司、海鑫运输公司、刘秉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海鑫经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海鑫经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49463.78元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运钢结构公司、汝峰工贸公司、海鑫运输公司、刘秉绅对被告海鑫经贸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海鑫经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海鑫经贸公司从原告处贷款19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前,2016年1月19日,被告海鑫经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借款金额1900000元,被告恒运钢结构公司、汝峰工贸公司、海鑫运输公司、刘秉绅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发生合同约定之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被告的行为已危及到原告的信贷资产安全,原告有权依法提前收回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恒运钢结构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汝峰工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海鑫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秉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海鑫经贸公司签订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借字(2015)年第01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海鑫经贸公司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90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借款用途建材等;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6年2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恒运钢结构公司、汝峰工贸公司、海鑫运输公司、刘秉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债务人海鑫经贸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19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海鑫经贸公司账户发放贷款1900000元。被告海鑫经贸公司自2015年12月21起未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1月19日,被告海鑫经贸公司向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展期,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该笔借款展期。同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海鑫经贸公司、恒运钢结构公司、汝峰工贸公司、海鑫运输公司、刘秉绅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于借款人海鑫经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海鑫经贸公司申请展期。展期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4.7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原借款保证人及办理展期借款新追加的保证人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海鑫经贸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49463.78元(正常利息48737.62元、复利726.16元)未支付。被告恒运钢结构公司、汝峰工贸公司、海鑫运输公司、刘秉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1日改制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未发生改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贷转存凭证、利息计算明细、改制信息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海鑫经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恒运钢结构公司、汝峰工贸公司、海鑫运输公司、刘秉绅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海鑫经贸公司、恒运钢结构公司、汝峰工贸公司、海鑫运输公司、刘秉绅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因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合同主体应变更为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商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海鑫经贸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海鑫经贸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桓台农商行与被告海鑫经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贷款收取利息,被告海鑫经贸公司拖欠桓台农商行利息达九个月以上,且在本案庭审中既不出庭应诉,也无其他积极还款的措施。故,桓台农商行与被告海鑫经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因被告海鑫经贸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难以实现。据此,原告诉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桓台农商行诉求被告海鑫经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利息49463.7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海鑫经贸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运钢结构公司、汝峰工贸公司、海鑫运输公司、刘秉绅作为被告海鑫经贸公司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桓台农商行诉求被告恒运钢结构公司、汝峰工贸公司、海鑫运输公司、刘秉绅对被告海鑫经贸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恒运钢结构公司、汝峰工贸公司、海鑫运输公司、刘秉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鑫经贸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桓台县海鑫经贸有限公司2015年2月6日签订的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借字(2015)年第01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二、被告桓台县海鑫经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4946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桓台县海鑫经贸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淄博恒运钢结构有限公司、淄博汝峰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海鑫运输有限公司、刘秉绅对上述第二、三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淄博恒运钢结构有限公司、淄博汝峰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海鑫运输有限公司、刘秉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桓台县海鑫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5元,由被告桓台县海鑫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恒运钢结构有限公司、淄博汝峰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海鑫运输有限公司、刘秉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文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人民陪审员  孙红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伟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