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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与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云浮市。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郁南县。法定代表人:黄文强,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诗华,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云浮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在人保云浮分公司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人保云浮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投保医务人员人数为179人,每人统扯保费405元;医疗责任赔偿限额每人基准赔偿限额20万元正,其中:精神损害每次赔偿限额为医疗责任每次赔偿限额的30%;年度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正;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载明:1、医疗责任事故免赔额按每人赔偿金额的10%或2000元计,两者以高者为准。2、本保单免赔额条件按特别约定为准。人保云浮分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人对每位患者的赔偿金额以患者或其近亲属与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金额或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2011年5月15日,孕妇谢剑红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处分娩,其新生婴儿陶泽昇在分娩中因严重缺氧重度窒息,后经抢救挽回生命,但遗留了相关后遗症:1、脑性瘫痪;2、硬膜下积液伴出血;3、精神发育迟缓;4、小头畸形(继发性);5、泪道狭窄。双方因此产生了医疗纠纷。2011年12月2日,云浮市医学会对该医疗争议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结论:“属于医疗事故: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对孕妇谢剑红的接产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其过失与患儿的损害后果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本医案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2012年4月17日,广东省医学会对谢剑红医案作出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患儿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继续康复治疗。”随后,陶泽昇向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云郁法连初字第25号案],要求本案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共836045.2元。2012年11月19日,本案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与陶泽昇方达成调解协议,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郁法连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主要为:一、由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4423.2元给陶泽昇及其法定代理人谢剑红、陶龙伟。二、陶泽昇及其法定代理人谢剑红、陶龙伟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即支付尚欠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423.2元。三、今后双方及陶泽昇法定代理人谢剑红、陶龙伟不得再因该医疗事故向对方追究任何的赔偿责任。2012年12月3日,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35万元给陶泽昇。2013年2月1日,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向人保云浮分公司提供相关索赔资料,要求人保云浮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35万元保险赔偿金。2013年10月28日,人保云浮分公司支付了保险金61006.32元给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主张余款288993.68元一直未赔付,经多次催讨无果,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遂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人保云浮分公司在医疗责任事故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288993.68元给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保云浮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为其医务人员在人保云浮分公司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人保云浮分公司签发《保险单》给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双方的保险关系成立,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孕妇谢剑红于2011年5月15日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处分娩,其新生婴儿陶泽昇在分娩中因严重缺氧重度窒息,虽抢救回生命,但遗留后遗症,经云浮市、广东省医学会鉴定该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及第十九条约定,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投保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依法应由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保云浮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已在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云郁法连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为35万元,且该款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已赔偿给患者。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据此请求人保云浮分公司作出赔偿,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以其医务人员的人数向人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保费亦按照每人交纳,故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请求以造成事故的两个医务人员计算赔偿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纳。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损失为3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每人基准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人免赔金额为赔偿金额的10%,以两个医务人员计算,即人保云浮分公司还应赔偿253993.68元【(20万元-20万元×10%)+(15万元-15万元×10%)-已赔偿61006.32元】给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综上,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请求人保云浮分公司赔偿288993.68元,其合理部分即253993.6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纳。人保云浮分公司抗辩认为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2月1日向人保云浮分公司申请索赔,人保云浮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保险金61006.32元,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间期间,故人保云浮分公司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人保云浮分公司抗辩认为应当重新核定赔偿金额,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人对每位患者的赔偿金额以患者或其近亲属与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金额或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本案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对患者的赔偿金额已经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人保云浮分公司要求继续重新核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53993.68元给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17元(该款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已预交),由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255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保云浮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及第十九条约定,认定上诉人要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253993.68元的事实有误。一、被上诉人在(2012)云郁法连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中承诺和约定一次性赔偿陶泽昇354423.2元并非全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超出法定赔偿范围部分的,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应以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限。2011年3月11日,被上诉人填写《医疗责任保险投保单》向上诉人作出订立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要约,上诉人随后以向被上诉人发出《交费通知书》作出承诺,注明起保/生效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对此在该通知书上盖章进行了确认,故双方订立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于2011年3月22日成立并生效,而作为该合同组成部分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明确约定“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包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被保险期间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所谓“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应是指被上诉人依照法律法规应赔偿多少,即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被上诉人为医疗机构,陶泽昇作为医疗事故中的受害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由应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就其如何赔偿问题应参照使用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志坚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的十一个项目和标准,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该条例对于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并没有规定护理费一项。(2012)云郁法连初字第25号民事纠纷的原告陶泽昇提起民事诉讼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起诉日前的损失836045.2元,但对起诉后的护理费等从未主张。而陶泽昇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是头部后遗症,无被抚养人,并未发生残疾器具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病例经广东省医学会再次鉴定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三级伤残),被上诉人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上述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和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仅需对陶泽昇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项损失总额按照30%的比例进行一次性结算赔偿。而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26日的作出的《我院与陶泽昇医疗纠纷费用汇总》中的附件患方诉讼的赔偿明细表要求医疗费89921.55元、住院伙食补贴11000元、陪护费34029.11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86043.44元、误工费34029.1111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6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鉴定时期递交材料交通伙食费3000元、鉴定资料复印费1531元和营养费50000元十一项合计836054元,其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明显不合法和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极为不合理,如:1、医疗费,陶泽昇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实际己发生损失金额为65531.72元,被上诉人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仅需19659.516元,远没89921.55元之高;2、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2012年事故发生地即云浮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标准5019.81元/年即使计算30年按30%比例进行赔偿仅需36142.632元(5019.81×30×80%×30%),远没486043.44元之高;3、住院伙食补助费,陶泽昇累计住院93日,按2012年50元/天的标准按30%的比例仅需1395元,远没11000元之高;4、陪护费,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7598元计算93天按30%的比例仅需6069.816元,远没34029.11元之高;5、交通费,陶泽昇无任何证据证实发生10000元之高的交通费,即使酌定为2000元,按30%比例仅需600元;6陶泽昇主张鉴定时期递交材料交通伙食费3000元属无理和重复请求,依法不应被支持;7、精神损失抚慰金,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按30%的比例计算仅需4511.829元(5019.81元/年×3年×30%),远没100000元之高;8、鉴定资料复印费1531元和营养费50000元明显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属无理请求,依法不应被支持;9、住宿费16500元,陶泽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该笔费用,依法不应被支持。所以,被上诉人按照30%的比例依法应赔偿陶泽昇前述10项损失金额合计不超过7万,即使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依法应赔偿金额也不超过10万,被上诉人私下与陶泽昇达成调解赔偿354423.20元明显远远超出依法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超过法定赔偿范围部分明显不属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的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有权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二、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情形,上诉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行政处罚或仲裁时,或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立即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第十六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十至第十五条约定的任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之日起终止本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陶泽昇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时,被上诉人既没有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接到法院传票时立即书面通知上诉人,也没有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便私下与陶泽昇达成调解承诺和约定赔偿354423.20元并进行了付款,擅自承诺对不属于医疗事故法定赔偿项目的高额护理费等和适用严重超过法定赔偿的标准进行计算支付,故意使得调解赔偿金额远远超出被上诉人依法应由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严重违反了前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法定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保险合同约定每人基准赔偿限额为20万元仅是指对每位患者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非有多少个医务人员参与诊疗便简单以每位患者的赔偿限额20万元为基数进行相乘。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的诊疗行为性质属于职务行为,造成医疗事故的应由医疗机构进行赔偿,并非由医务人员进行赔偿。而医务人员技术和素质参差不齐,医务人员的人数越多,意味着医疗事故发生的概率越高,医疗责任保险的保费因此才随着医疗机构中医务人员人数增多而增多,根据常理和保险原理,并非指对特定患者参与诊疗的医务人员越多,该患者获得的保险赔偿限额就越高,因为每位患者在医疗事敌中遭受的损失是特定和应获得赔偿时可依法计算的,因保险公司在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累计赔偿总额又是特定的,如一家医疗机构出现多个医疗事故,不可能因参与诊疗某患者的医务人员有100个,那这个患者可获得保险赔偿限额就可以20万元为基数乘以100而将获得2000万元的保险赔偿,而参与诊疗的某患者的医务人员仅1个,那这位患者仅能获得20万的医疗责任保险赔偿,这样的计算方法明显不能兼顾医疗事故中所有患者的利益,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其医务人员的人数向上诉人投保,保费亦按照每人交纳,故被上诉人请求以造成事故的两个医务人员计算赔偿金,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而予以采纳,以每人基准赔偿限额为20万元,以两个医务人员计算【(20万元-20万元×10%)+(15万元-15万元×10%)-已赔偿61006.32元】,认定上诉人还应赔偿253993.68元,这样的认定明显是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的错误理解,严重违反了日常生活逻辑、损失补偿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可见,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及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的认定错误,是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有关上诉人对每位患者的赔偿金额以经法院调解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等合同约定内容的错误理解,被上诉人在没有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便私下与陶泽昇达成调解承诺和约定赔偿的354423.20元已超出每位患者应获得最高20万的保险限额赔偿范围,且并非被上诉人依法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应被确认并要求上诉人承担,否则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擅自扩大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有违保险精神和原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错误判决和对被上诉人在陶泽昇医疗事故中依法应由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重新核定并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上诉人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1、作为被上诉人赔偿给陶泽昇354423.2元是在郁南县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该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上诉人对于该赔偿的数额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保险时是以医务人员的人数购买,并以医务人员参加医务工作时发生事故的人数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的投保单明确载明,购买保险是以被上诉人的医务人员人数购买的,缴纳保费也是以每个医务人员的名义、人数缴纳,在投保单中约定医疗责任赔偿限额也是以每人基准的赔偿限额赔偿,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被上诉人应以在陶泽昇医疗过程中参与治疗医务人员的人数对被上诉人赔偿是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所以希望二审法院能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双方对于医疗责任保险投保单上约定的“医疗责任赔偿限额每人基准赔偿限额20万元正”的理解意见不一,上诉人认为该约定中的“每人”是指患者而不是医务人员,而被上诉人认为其按照医务人员人数投保的,故“每人”是指每个医务人员。本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于双方成立的保险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的保险金是多少。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的保险金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双方在医疗责任保险投保单上约定的“医疗责任赔偿限额每人基准赔偿限额20万元正”。上诉人认为该约定中的“每人”是指患者而不是医务人员,而被上诉人认为其按照医务人员人数投保的,故“每人”是指每个医务人员。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人对每位患者的赔偿金额以患者或其近亲属与被保险人及保险协商确定的金额为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产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在发生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获得赔偿的对象是患者而非医务人员,因此,投保单中约定的“每人基准赔偿限额20万元正”应当理解每位患者的基准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上诉人提出保险合同约定每人基准赔偿限额为20万元仅指对每位患者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投保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患者陶泽昇的医疗事故中,经广东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需要承担次要责任,且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云郁法连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为35万元,被上诉人亦已赔偿给患者。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符合合同约定。而上述保险条款中第十九条的约定:“保险人对每位患者的赔偿金额以患者或其近亲属与被保险人及保险协商确定的金额为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的限额应当以(2012)云郁法连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为35万元为限,但不得超过投保单明细表列明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即不超过每位患者的赔偿限额20万元。同时由于每人免赔金额为赔偿限额的10%,因此,上诉人还应赔偿118993.68元【(20万元-20万元×10%)-已赔偿61006.32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288993.68元,其合理部分118993.6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按两个医务人员计算赔偿限额并认定上诉人应赔偿253993.68元给被上诉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保险合同约定而与陶泽昇调解并进行赔偿,属于违约,上诉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3日支付了赔偿款35万元给陶泽昇后,于2013年2月1日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8日支付了部分保险金61006.32元,上诉人该赔偿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现主张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以致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郁南县人民法院(2015)云郁法民二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18993.68元给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63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17元,由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6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1160元;二审受理费5634元,由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3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2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罗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