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0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谭从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从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从显,男,1987年4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咸宁市咸安区,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从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从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1时许,在咸安区沿河村山水一品工地做事的谭某因为伙食费结算问题与该工地管理者邓某2发生争执并扭打。谭某认为自己吃了亏,遂邀来了其弟弟谭从显去找邓某2,同日13时许,被告人谭从显又邀约了许某1、许某2等人一起赶到工地。在工棚内谭某、谭从显与邓某2、邓某3、邓某1父子三人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谭从显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钉锤击打邓某1右侧腰部一下,造成邓某1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邓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谭从显的亲属与被害人邓某1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谭从显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邓某1经济损失合计5万元整。被害人邓某1出具谅解书,自愿不追究谭从显的法律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从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许某1、李某1、邓某2、邓某3、谭某、许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从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从显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从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