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彦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彦昌,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住东光县。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丙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20时52分,被告人李彦昌醉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惠源路十字路口时,与前方顺向停车等待红灯王某1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彦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彦昌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被巡防队员查获。被告人李彦昌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4.99mg/100ml。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彦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彦昌对起诉书指控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后其离开现场是因为车辆的离合器坏了,其没有逃逸。对其他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彦昌的供述,证人王某1、刘某、刁某、王某2、魏某、吴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沧科司鉴【2016】医毒字第341号、342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6】第50085号),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经过,被告人李彦昌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彦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被告人当庭辩解其没有逃逸,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作过“发生事故我没有留在现场,向南行驶到海涛车身有限公司门口处停下了”的供述,结合巡防队员王某2、魏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侦查机关现场勘查情况,可以确认被告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昌无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彦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彦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