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相云生与王安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云生,王安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4191号原告:相云生,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泗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安平,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相云生诉王安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相云生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相云生在宣判前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相云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相云生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