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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相云生与王安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云生,王安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4191号原告:相云生,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泗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安平,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相云生诉王安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相云生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相云生在宣判前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相云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相云生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