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0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镇康县,汉族,本科文化,中国联通公司临沧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409号B区1幢3单元601室,现住临沧市临翔区临都上城小区3幢2单元301室。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S663**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红三叶宾馆对面路段时,被交通警察查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4.56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亚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