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辖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诉徐州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徐州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辖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肖荣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张文雪,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23民初83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应该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认定,系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条之规定,本案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从而排除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故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本案只是与不动产有些许关联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一审法院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院错误,对于本案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第十八条二款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工程地点位于内蒙古京能盛乐电厂内,属和林格尔县的管辖范围,故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是该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据此,被上诉人徐州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双方所涉合同内容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学英审判员 孙 昊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俊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