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2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程长胜、程香凤等与广西桂林鑫佑达桂花新品种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长胜,程香凤,程某,广西桂林鑫佑达桂花新品种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272号原告:程长胜,农民。原告:程香凤,学生。原告:程某。法定代理人:程长胜(系原告程某父亲),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峰,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垡鑫,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桂林鑫佑达桂花新品种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河生,职工。原告程长胜、程香凤、程某与被告广西桂林鑫佑达桂花新品种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长胜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立峰、黄垡鑫、被告广西桂林鑫佑达桂花新品种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芸、谭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长胜、程香凤、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因亲属宾秀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88583.48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称,宾秀系原告程长胜的妻子,系原告程香凤、程某的母亲。自2008年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3月17日,被告安排宾秀在野外山地作业,下午三时许,××热,作业场地坑洼地滑,宾秀滑了一跤,昏倒在地,同事将其抬到不远处的桂花树下休息,等待救治,因被告单位没有配备医务人员和救治设施,有人拨打了120,由于作业地偏远路难走,直至下午5点多钟120急救车才找到事故现场,将宾秀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3月24日,宾秀医治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宾秀系被告的员工,在从事工作过程中死亡,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以下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388583.48元。被告广西桂林鑫佑达桂花新品种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时效应该从2015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与死者宾秀之间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应该由自己承担责任。三、对于宾秀的死亡结果,原告程长胜也有过错,事发前有人说宾秀的身体有不适,程长胜未让其休息,××发,在医院治疗期间,是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导致了最终死亡的结果。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无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死者宾秀的关系;2、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阳朔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宾秀住院治疗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阳朔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结算单,拟证明宾秀住院共花费了医疗费77019.5元;4、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费收据,拟证明宾秀自费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保险;5、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宾秀医治无效于2015年3月25日死亡的事实;6、就读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程香凤、程某是在校学生,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证人廖某甲陈述称,其与死者宾秀系同村人,一起帮被告做事,宾秀出事时其在现场。被告没有对工人进行培训,她们的主要工作是铲草,一天工作八小时,有事的时候就去做,像其一样的工人还可以今天帮这个老板做,明天帮另外的老板做,自己有事情也可以不去做,但不做就没有钱,工作一天就算一天的钱,月底结账。平时有公司的人在现场负责考勤工作。事发当天,宾秀在铲草时突然昏倒,当时负责考勤的人没有在现场。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合同;8、证人秦某陈述称,其与宾秀是在一起做事的,事发当天其在现场,下午3点多出事,被告公司大概过了2个小时才有人过来。公司没有对其进行培训,平时公司安排员工麦成常负责考勤,但事发当天这个人没有在场,工作是按天计算,工作八小时,有事做了才去,没有事做就不去,工人自己有事情请假也不扣钱,工具由自己带去。宾秀是在喝水后突然昏倒的,之前没有听说宾秀身体有什么不适。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合同;9、证人廖某乙陈述称,其与宾秀系同村人,一起在被告处做事,事发当天其在现场。公司没有对其进行培训,工作场所也没有急救箱之类的,下午3点多宾秀晕倒,被告公司大概过了2个小时才有人过来,当时负责考勤的公司员工麦成常也不在现场,宾秀是在喝水后突然昏倒的,她们的工资是出工一天就得一天的钱,不出工就没有钱。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关于要求给予宾秀因公死亡补助的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垫付了33189.69元的医疗费。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8、9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入院时宾秀有高血压,出院记录上写的患者家属表示放弃治疗;证据4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计算标准应该以户籍证明为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医疗费有10000元是由原告支付的。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8、9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阳朔县人民医院出具,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4经本院核实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内容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程长胜与本案死者宾秀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原告程香凤、程某。宾秀与同村一些人在被告广西桂林鑫佑达桂花新品种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主要从事铲草等农活,工作时长为每天八小时,宾秀及其他工人均未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也未对这些工人进行培训。被告按照工人实际出工天数计算报酬,月底结账。2015年3月17日下午3时左右,宾秀在工作期间,突然晕倒在地,当时本应在现场的公司工作人员麦成常并不在场,同事将其送至树荫下休息,报告了公司并拨打120,下午5时许,公司派人赶到现场,在120急救车辆到达后将宾秀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宾秀左侧额叶出血并脑疝形成,左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3级极高危组,双侧脑梗塞。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3月24日,在医院判断继续治疗已无好转可能的情况下,向患者家属说明情况后,宾秀出院回家,于2015年3月25日死亡。宾秀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77019.4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1000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33829.79元,被告垫付了33189.69元。办理完丧事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了《关于要求给予宾秀因公死亡补助的报告》,申请被告对其进行补助30万元,被告未答应。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案发时,原告程香凤就读于中国海洋大学二年级,已年满18周岁,原告程某就读于桂林市旅游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未满18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本身对损害结果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亲人宾秀是在为被告工作中忽然晕倒后死亡,案发当日,负责在场进行监管的公司人员无故不在场,宾秀在工作中忽然晕倒,被告未能在事发后及时赶到现场,且被告公司在安排宾秀等人做事之前未进行必要的培训和安全教育,被告管理不规范,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宾秀本人在自己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不注意调节休息,坚持进行劳作,导致自身突然死亡,其行为同样存在过错,故应对其过错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宾秀医疗费为77019.48元。宾秀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护人员误工的天数为7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此本院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的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赔偿程某的88个月的生活费,因原告程某户籍在农村,且身份为学生,不符合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条件,至于给付生活费的时间,因原告程某在案发时未成年,本院依法计算其成年为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赔偿程香凤的40个月的生活费的生活费,因案发时程香凤已年满十八周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亲人去世,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20000元。被告辩称人身损害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事发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但从被告提供的《关于要求给予宾秀因公死亡补助的报告》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宾秀死亡后,即2015年3月25日之后,还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此时,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与宾秀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宾秀等人在公司做事,公司以实际出工天数结算报酬,并非以工人完成特定工作内容为支付报酬的依据,公司与宾秀等人之间不构成承揽关系,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林鑫佑达桂花新品种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长胜、程香凤、程某医疗费77019.48元,护理费519.19元(74.17元/人/天×1人×7天),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67.53元(74.17元/人/天×3人×3天),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被抚养人程某的抚养费17301.75元(15045元/年×2.3年÷2),丧葬费23424元,共计270931.95元的50%即135465.9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3189.69元,还应赔偿102276.29元;二、被告广西桂林鑫佑达桂花新品种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长胜、程香凤、程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程长胜、程香凤、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9元,由原告程长胜、程香凤、程某负担3564.5元,被告广西桂林鑫佑达桂花新品种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月秀代理审判员  江彩斌人民陪审员  李树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智聪第1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