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执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娜仁花申请乌日娜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娜仁花,乌日那,宝音满都呼,朝格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执字第2765号申请执行人娜仁花,女,蒙古族。被执行人乌日那,女,蒙古族。被执行人宝音满都呼,男,蒙古族。被执行人朝格图,男,蒙古族。我院(2013)乌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乌日那、宝音满都呼、朝格图偿还原告娜仁花借款3.5万元及利息(计息之日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款还清为止,月利率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被付清。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我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人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终结对(2013)乌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哈斯达来代理审判员 郑 玉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