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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高卫东与张以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东,张以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188号原告高卫东,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波,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以兰,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负责人:曹玲,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冬,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卫东与被告张以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8000元;2.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告高卫东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县好生白云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庆淄路好生白云六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以兰驾驶的鲁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高卫东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以兰与原告高卫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以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以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无异议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以兰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4月30日0时10分许,原告高卫东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县好生白云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庆淄路好生白云六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以兰驾驶的鲁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高卫东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以兰与原告高卫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以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以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住院用药明细各一份;解放军第148医院门诊病历1份、148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用药明细1份;周村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费单据2张、门诊收费单据16张、药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高卫东因交通事故在邹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解放军第148医院住院治疗48天,遵医嘱于2016年6月17日到周村区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现一直在进行康复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9828.18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解放军第148医院建议原告保留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的追加。医生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证据3.工资停发证明1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高卫东因交通事故请假至今,期间工资予以停发,受伤前3个月高卫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待原告康复评残后主张剩余误工损失;证据4.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原告妻子朱秀霞身份证复印1份、儿子高攀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朱秀霞及其儿子高攀2人护理,其妻子朱秀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儿子高攀按计算机服务和软件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暂时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保留追索后期护理费用的权利;证据5.交通费单据31张。证明原告因住院花去交通费600元,暂时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保留追索后续治疗、复查所花去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张以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高卫东向本院提的证据材料1-5,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张以兰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先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诉求部分,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其所在单位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在用工单位工作的真实性,同时其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看出在事故发生后是否有工资及其他收入的发放,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在5月8日转为二级护理,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无法证明护理人在护理期间是否停业,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70元标准予以赔偿;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30日0时10分许,原告高卫东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县好生白云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庆淄路好生白云六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以兰驾驶的鲁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高卫东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以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后原告在邹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解放军第148医院住院治疗48天,遵医嘱于2016年6月17日到周村区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9828.18元。伤情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原告保留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的追加。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待原告康复评残后主张剩余误工损失及保留追索后期护理费用的权利。原告系恩贝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2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朱秀霞、儿子高攀2人护理,其妻子朱秀霞系邹平县黄山办事处韩家村居民,儿子高攀系邹平县好生信诚电脑经营部的经营者,原告主张按计算机服务和软件同行业标准计算高攀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600元,并保留追索后续治疗、复查所花去的交通费。另查明,被告张以兰驾驶的鲁C×××××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张以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以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以兰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有效证据及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药费99828.18元。该医药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5240.27元(3208.33元/月÷30天×49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固定收入及收入的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其按月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保留评残后误工费的追索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9951.48元(3500元/月÷30天×49天+31545元/年÷365天×4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朱秀霞、儿子高攀2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保留后期护理费的追索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朱秀霞系邹平县黄山办事处韩家村居民,本院对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高攀系邹平县好生信诚电脑经营部的经营者,但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按3500元/月计算;5.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及受伤情况,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支持500元为宜。以上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6989.93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691.75元;以上二项共计25691.7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691.75元。原告剩余损失共计91298.18元(116989.93元-25691.75元),应由被告张以兰按其在事故中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原告45649.09元(91298.18元×5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以兰已赔偿原告9800元,故被告张以兰赔偿原告35849.09元(45649.09元-9800元)即可。被告张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卫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691.75元;二、被告张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卫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849.09元;三、驳回原告高卫东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高卫东负担749元,由被告张以兰负担4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姗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曲淑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