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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执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罗忠运与罗崇西、邹丽玉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忠运,罗崇西,邹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402号申请执行人罗忠运。被执行人罗崇西。被执行人邹丽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罗崇西、邹丽玉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罗忠运损失52708.8元,负担诉讼费600元,执行立案费69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崇西在中国银行冷水江支行58960284860账户内有存款,遂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湘1322执402号-1执行裁定书,冻结罗崇西银行存款5400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11018.95元,并于同年7月18日作出(2016)湘1322执402号-2执行裁定书,拟扣划所冻结的银行存款。在扣划过程中,发现罗崇西在中国银行冷水江支行58960284860账户内的存款在本院冻结前已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冻结,故无法扣划冻结的存款。经查明,罗崇西系退休教师,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为其工资卡账户,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存款187600元。经执行查控系统查询,除该工资卡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罗忠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适宜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龚光辉代理审判员  肖 蔚代理审判员  刘春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邹 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