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9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革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峰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9刑初26号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海峰闫某某,男,生于1990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麟游县九成宫镇招仁沟村赵坡组**号,身份证号码610329199011160813.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8日被麟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海峰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一兰、被告人闫海峰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闫海峰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陕CJ6424CXXXX号(注销状态)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麟游县青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莲路东段时,与停放于路南高利江高某某驾驶的陕D52301XXXXX号(陕D5998D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事故发生时,闫海峰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86mg/100ml,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闫海峰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利江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缓期执行,并处罚金。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闫海峰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闫海峰闫某某先后与他人在麟游县湘辣菜社及金麒麟KTV饮酒后,于29日1时许,无证驾驶已处于注销状态的陕CJ6424C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赵阳赵某,沿麟游县青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莲路东段(阿强私房菜门前)时,碰撞在停放于该路南侧高利江高某某驾驶的陕D52301XXXXX号(陕D5998D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尾,致其摩托车受损。案发后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事故发生时,闫海峰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86mg/100ml,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海峰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利江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事故给被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高利江与被告人闫活峰于高利江高某某与被告人闫海峰闫某某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部分1、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麟公(刑)受案字(2016)10号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麟游县公安局麟公(刑)立字(2016)62号立案决定书,麟公(刑)取保字(2016)14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闫朋选闫某选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和决定立定侦查的时间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事实。2、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发案、抓获、侦破经过。主要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主要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过程。3、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位。主要证实:(1)被告人闫海峰闫某某出生于199019XX年11XX月16XX日,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截止止时间为2015年6月9日。涉案红色新感觉XGJ125-3A型陕CJ6424C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登记状态为注销。(2)高利江高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2014年10月12日至2024年10月12日,陕D5998DXXXX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陕D52301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主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9日2时18分在麟游县医院外科医办室对闫海峰闫某某抽取血样两份。5、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结果单。主要证实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6月29日04时16分对高利江高某某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的结果为0.0㎎/100ml。6、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协议书。主要证实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6月29日要求高利江高某某向闫海峰闫某某支付(垫付)抢救医疗费一万元,高利江高某某与闫海峰闫某某于2016年7月1日签订赔偿协议。7、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麟公交认字(2016)第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7月6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海峰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利江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证人证言部分1、证人甄元涛甄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与被告人闫海峰闫某某在湘辣菜社吃饭期间,被告人与他们共同饮酒的事实。2、证人李龙刚李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6月28日晚,他与被告人闫海峰闫某某等人在湘辣菜社和金麒麟KTV饮酒的事实。3、证人赵阳赵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闫海峰闫某某与他以及李龙刚李某某、甄元涛甄某某等人在湘辣菜社和金麒麟KTV饮酒后,他乘坐被告人闫海峰闫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三角地带与停放在路南的半挂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部分:被害人高利江高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6年6月29日凌晨,一辆红色摩托车碰撞在他停放在麟游县青莲路东段路南的半挂车尾部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部分。被告人闫海峰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承认,我他驾驶的摩托车为普通二轮新感觉牌125型,车号为陕CJ6424CXXXXX,所有人为闫朋选闫某选。,我他没有摩托车驾驶证。2016年6月28日晚,我他和同学赵阳赵某、李龙刚李某某、甄元涛甄某某在麟游县三角地带湘辣菜社吃饭,喝了两瓶七两半,还喝了几瓶啤酒,我喝了有一两白酒和一杯啤酒他喝了有一两白酒和一杯啤酒,饭后晚上10点多时,我们又去了金麒麟他们又去了金麒麟KTV,我喝了两瓶啤酒(小瓶),从KTV出来是29日凌晨1点多,他我骑上摩托车带上赵阳赵某准备回朝阳茗苑睡觉,沿青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阿强私房菜对面的公路上时,摩托车前轮撞到公路边停放的一辆半挂货车的后保险杠上,后甄元涛把我送到医院了后甄元涛甄某某把他送到医院了。(五)鉴定意见部分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第08号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6)第0437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主要证实:受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年6月30日委托,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送检的标有”“闫海峰闫某某””字样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1.86㎎/100ml。2016年7月1日,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该检验结果告知了高利江高某某及被告人闫海峰闫某某。(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部分: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主要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概貌及车辆受损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且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海峰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事故,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闫海峰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86㎎/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处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缓期执行,并处罚金。,经我院委托麟游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闫海峰闫某某进行了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该小组办公室经评估认为,被告人闫海峰闫某某没有不良嗜好,没有违法记录,九成宫司法所、城关派出所均均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建议我院对被告人闫海峰闫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海峰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剑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 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