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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4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江苏玮骏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与苏州永玛特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玮骏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苏州永玛特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496号原告江苏玮骏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亚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溢,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立,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永玛特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前珠路3号4幢。法定代表人穆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慧、林燕燕,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玮骏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下称玮骏公司)诉被告苏州永玛特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永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玮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溢、倪立,被告永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慧、林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玮骏公司诉称,2015年10月,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纱线,货款金额25593.5元,约定预付30%,收到余款后发货。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于2015年10月20日预付7089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04.5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永玛公司辩称,双方确有业务往来,对欠付货款18504.5元属实,但因原告交付的纱线存在支数不足等质量问题,未按合同约定更换或重做,导致其纺织出来的成品有空隙、色差及衣料长短不一,无法交付给客户使用,给其造成货款损失23745元,且原告交货延期,故其要求减少价款,对原告诉请货款金额全部免于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玮骏公司(供方)向被告永玛公司(需方)供应纱线,品名BAWLYN13051,支数1/13NM即单股13支,成分为51%腈纶、30%的尼龙、13%羊毛、氨纶6%,白色18KG,金额1530元,浅灰色260KG,金额22100元,总金额23630元,不同色的支数稍有差异,合同签订定金到位后25-30天交货,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为30%定金70%款到发货,并约定了需方应在收到货物后当日进行验收,验收数量为实磅,需方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规定,其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检验期内(收到大货后3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如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所交货物符合本合同之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间付款的,供应可在通知需方后解除合同,并由需方偿付逾期支付的货款总额30%作为违约金,若供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需方按逾期支付的货款总额每日10%计算向供应偿付违约金。等等。双方一致确认:纱线质量标准即指支数、成分符合约定,原告每次供货先提供一至两公斤样纱给被告,被告制成成衣后给客户确认纱线的材质和颜色,经客户确认后,原告才大批量送纱线,此即为大货。嗣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定金7089元,原告所送样纱经确认后陆续向被告发送大货,被告确认于2015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交付的涉案合同项下最后一批货物。2016年1月11日,被告采购吴小姐向原告员工Anna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补充提供22千克浅灰色的纱线。2016年4月18日,被告采购吴小姐向原告员工Anna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原告所供纱线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表示考虑以后长期合作,要求原告承担纱线的未付款部分,其余损失由其公司承担。该邮件原告未回复。应被告申请,证人沈某到庭作证称,被告向其公司提供纱线由其公司加工成毛衣片子,2015年11、12月期间,被告向其提供的纱线经加工后发现有质量问题,凭其经验判断是纱线的物理性能不稳定造成的,但不清楚该纱线是否原告所供。纱线织成片需二十几分钟,织成成衣约需100分钟,委托加工前均需打样,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成衣、片子是其加工的,约于2015年11月打样,当时未发现样品有质量问题,大货到货后四五天就开始加工,次日对加工完成的片子进行检验,首次检验时未发现质量问题,几天后其发现片子有质量问题就通知被告了,当时已基本完工。被告对原告所供纱线的成分不持异议,认为是支数及纺织工艺不符合要求,并提供成衣、片子、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原告所供纱线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2016年4月18日前曾向原告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且经本院释明,未就原告迟延交货给其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经质证,原告对成衣、片子均不予认可,表示无法确认是否为其所供纱线纺织所得,亦无法确认是否因纱线质量问题导致片子或成衣出现质量问题,对电子邮件表示在2016年4月18日前未收到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且未同意被告要求免付余欠纱线货款的方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打印件、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电子邮件往来打印件,被告提供的片子、成衣、电子邮件打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货款30%为定金,70%款到发货,被告确认已于2015年12月10日前收到原告交付的合同项下最后一批货物,双方约定的货款履行期限已届至,被告理应于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8504.5元。被告主张原告所供纱线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在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未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双方合同约定检验期间为收到大货后30天,而被告明确于2015年12月10日前收货,故最迟应于2016年1月10日前提出质量异议,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曾于该日前提出质量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争纱线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对被告以原告所供纱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货款的抗辩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另,合同项下虽交货逾期,但被告已实际受领,被告亦未就交货迟延给其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理涉。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04.5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永玛特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玮骏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504.5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7元,由被告苏州永玛特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詹立平书 记 员 吴彬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