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吴汉语斌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汉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陕0721刑医1号申请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吴汉斌,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74年4月25日,陕西省南郑县人。2016年5月10日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对其刑事拘留,6月30日对其监视居住,7月13日解除监视居住,同日对吴汉斌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送往汉中市精神病医院进行临时管控治疗。法定代理人黄会珍,女,生于1952年6月27日,系吴汉斌之母。诉讼代理人穆宝琴,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医申字(2016)0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吴汉斌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兴龙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吴汉斌的法定代理人黄会珍、诉讼代理人穆宝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郑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6年5月7日,吴汉斌在其经营的超市门口,抬头看见东方厂退休职工付某站在惠丰路十字东南角,认为付某在挑逗自己。吴汉斌从超市出来到东方小区找付某,但未找到。吴汉斌便想损坏付某女婿吴某的私家车来报复付某,在东方小区寻找车辆未果之后,吴汉斌通过东方小区后门进入东方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民品分厂机加厂房内,用机加厂房内的一根(684MM,直径36MM)钢管对吴某操作的数控机床连砸数下,致该机床损坏。经鉴定被毁坏部分价值95500元。2016年6月15日,吴汉斌怀疑邻居郭某盗窃其超市香烟,扬言要实施报复。警察对吴汉斌经营的超市进行搜查,搜出7个燃烧瓶(其中三个已经制作完成)。吴汉斌经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汉斌对其毁坏财物的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检察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吴汉斌为发泄情绪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侵犯公私财产权的同时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毁坏财物的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在取保候审期间查明,该吴怀疑邻近的商户郭某在2013年9、10月盗窃自己经营的超市的香烟,就自制燃烧瓶7个(其中三个已经完成),准备伺机报复郭某。吴汉斌有进一步实施其他违法犯罪的可能,会侵犯不特定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二款之规定,申请对吴汉斌强制医疗。被申请人吴汉斌的法定代理人黄会珍对检察机关强制医疗申请书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同意对被申请人吴汉斌强制医疗。诉讼代理人对检察机关申请书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吴汉斌在其经营的超市门口,抬头看见东方厂退休职工付某站在惠丰路十字东南角,认为付某在挑逗自己。吴汉斌从超市出来到东方小区找付某,但未找到。吴汉斌便想损坏付某女婿吴某的私家车来报复付某,在东方小区寻找车辆未果之后,吴汉斌通过东方小区后门进入陕西东方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民品分厂机加厂房内,用机加厂房内的一根(684MM,直径36MM)钢管对吴某操作的数控机床连砸数下,致该机床损坏。陕西东方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当晚将吴汉斌带回公安机关调查,2016年5月8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6年5月10日对吴汉斌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6年6月16日经南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数控机床被毁坏价值95500元。2016年6月15日,吴汉斌怀疑邻居郭某盗窃其超市香烟,扬言要实施报复。公安民警对吴汉斌经营的超市进行搜查,搜出7个燃烧瓶(其中三个已经制作完成)。公安民警认为吴汉斌具有社会危险性,当日对吴汉斌刑事拘留。2016年6月27日,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吴汉斌进行精神病鉴定。经2016年7月6日鉴定:吴汉斌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6年5月7日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监护治疗。7月13日对吴汉斌解除监视居住,同日,对吴汉斌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送往汉中市精神病医院进行临时管控治疗。另查明:吴汉斌在陕西东方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期间,对公司同事实施攻击行为,公司对吴汉斌的违纪问题给予了通报、批评,吴汉斌于2014年12月22日将妻子高某打伤,被公安机关拘留十日,罚款5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付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7日他绕东方厂、丽景花园、康家营一圈遛弯就回家,他不认识吴汉斌。2、吴某证言证实:型号QT200/500U的机床是他一直在操作,无任何损坏,2016年5月7日13时左右,他当时下班关闭机床,蒋某也在现场。他和吴汉斌没有矛盾,他是吴汉斌的班组长,蒋某在他东侧操作另一台数控机床。3、蒋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吴某证实的内容一致。4、朱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7日19时40分左右,他和张某1在东方小区治安值班室值班,看见吴汉斌来到值班室门外,问吴某的车在哪?要砸吴某的车,车太多找不到,吴汉斌就冲进厂区,他和张某1就去追吴汉斌,后看见吴汉斌用钢管在砸一台数控机床,他上前制止吴汉斌,吴汉斌站在原地没有动,然后他给杨正兵打电话,杨正兵来看后觉得事情严重就让他打110报警,报警后,他们将吴汉斌带到厂内保办公室,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被砸的车床是吴某操作的车床。5、张某1证言证实:与朱某证实的内容一致6、张某2证言证实:2015年的一天下午14时多,吴汉斌手拿一根约1米长,直径约3公分的钢管来到他的工作现场,吴汉斌随手从地上捡起拳头大小的铁块向他扔来,没有砸到他。他和吴汉斌没有矛盾,他也不知道吴汉斌是否有病。7、闫某证言证实:维修被吴汉斌损坏的车床需要95500元。8、汤某证言证实:吴汉斌在车间干活是一把好手,不吸烟,平时与同事交流少,不怎么来往,他没有发现吴汉斌平时有不良嗜好,吴汉斌和分厂的钱优东、张军发生过纠纷,具体因为啥并不清楚,吴汉斌有啥疾病不知道。9、钱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一天上午刚上班,吴汉斌走到他操作的车床跟前问他“你说我有神经病”,他回答“我跟谁说的,在什么时候说的”吴汉斌情绪不满不停的问他,他回答“不行我们就去办公室找领导说去”,吴汉斌随手从地上捡起一个拳头大的铁块向他扔过来,没有砸到他。吴汉斌有啥疾病他不清楚。10、黄会珍证言证实:2011年到现在,她发现儿子吴汉斌被儿媳妇高某用刀砍伤,吴汉斌的精神不正常,她们家族没有精神病史,吴汉斌和儿媳的关系不好。她对川西南鉴(2016)精鉴字第0446号鉴定意见对吴汉斌监护治疗没有意见,愿意给她儿子当监护人,到汉中市精神病医院治疗。11、高某证言证实:从2008年元月和吴汉斌结婚至今,吴汉斌下班回家后正常情况下夫妻关系一般,吴汉斌经常在情绪不稳定的时候会拿木方、榔头、凳子打她的头部、腰部、腿部膝盖周围,在2015年9月15日,东方厂委托两名职工和她、吴汉斌到3201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吴汉斌在正常的情况下和别人没有纠纷,在不正常的情况下因小孩和邻居绿洲洗衣店郭某发生过矛盾。12、郭某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因为红梅超市的冰箱超过红梅超市门口,影响了她的绿洲干洗店进入,她和高某发生争吵,后就没有再说过话。吴汉斌,不爱说话,脾气不好,性格孤僻,不和人交流,莫名其妙就辱骂她,她觉得吴汉斌脑壳有问题就忍气吞声不理他了。在2016年5月份吴汉斌比较狂躁,有时她比较害怕就把绿洲干洗店关门。13、吴某1证言证实:他是陕西航空东方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民品分厂厂长,吴汉斌是民品分厂的车工,身体很健康,工作中能将安排的任务按时完成,精神状态大部分时间正常,偶尔感觉精神不正常。吴汉斌在上班期间偶尔神情发呆,目光呆滞,说话语气有时比较冲,语言表达有些无中生有的事,严重的时候对厂里别的员工有暴力倾向。去年9月份他给吴汉斌的妻子高某反映了吴汉斌在厂里的情况,高某提出要去检查,他们分厂协助高某带吴汉斌到3201医院去检查了,结果不知道,医院给吴汉斌开了药,分厂安排吴汉斌休假他拒绝休息。吴汉斌因一些无中生有的事在车间里向同事乱扔铁块被厂里处理过。老付是厂里的退休职工,70岁左右,住在东方小区,平时待人礼貌,没与人发生冲突,群众评价良好。吴汉斌向他反映厂里有人挑逗他,经我了解纯属无中生有。14、魏某证言证实:他和吴汉斌同在南郑县看守所三号监室羁押,吴汉斌在监舍工作一般,少言寡语,时而说些不着边际的话,时而感觉正常。15、李某证言证实:他和吴汉斌同在南郑县看守所3号监舍羁押,吴汉斌说话时前言不搭后语,时而说话正常,感觉精神上有点问题,吴汉斌在监舍不打人,不骂人,说话时有胡吹毛料,在监舍没有任何心理压力,有时候说:“在监舍里面好”,说话不正常时,他们也不理吴汉斌。(二)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搜查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朱某2016年5月7日20时01分报警称有人把东方厂的机器设备砸了,2016年5月9日对吴汉斌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侦查,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5月10日对犯罪嫌疑人吴汉斌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对其刑事拘留,6月30日对其监视居住,7月13日对犯罪嫌疑人吴汉斌解除监视居住,同日,对犯罪嫌疑人吴汉斌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送往汉中市精神病医院进行临时管控治疗。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7日20时02分,汉中经济开发区分区南区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当日20时30分在东方厂保卫室将吴汉斌带回派出所调查。2016年6月15日民警发现吴汉斌在红梅超市自制香蕉水液体燃烧瓶3个,4个未制作完成,具有社会危险性,当日对吴汉斌刑事拘留。3、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5月7日19:50分左右,吴汉斌用扳手将数控车床进行破坏性打击,设备原值61.2万,仅显示器及其外壳修复约2万元左右。4、吴汉斌的社会现实表现调查表证实:2015年2月10日,9月7日,12月18日,吴汉斌在厂房分别对张某1、钱某等实施攻击行为,对吴汉斌的违纪问题给予了通报、批评等处理。5、关于吴汉斌表现情况的说明、关于吴汉斌违纪事件的处理意见、决定,证实:吴汉斌因对员工有暴力倾向被给予通报批评处理。6、3201医院处方签及门诊收费单据、汉中市精神病院入(住)院证证实:吴汉斌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16年7月13日吴汉斌进入汉中市精神病院救治。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QT200/500U数控车床的产品合格证、价值说明、维修报价单、修理合同、结算专用凭证、维修发票复印件,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损机床的相关资料进行了调取。8、办案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该案的办案过程。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吴汉斌在2014年12月22日将妻子高某打伤,被公安机关拘留十日,罚款500元。10、吴汉斌户籍证明证实了吴汉斌的身份情况。11、社会危险情况说明证实吴汉斌扬言、预备实施新的犯罪,具有法定社会危险性。(三)鉴定意见1、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吴汉斌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6年5月7日的违法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监护治疗。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机床被损部分经鉴定价值95500元。(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损坏物品照片证实机床被损现场情况(五)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物品清单证实:对吴汉斌经营的红梅超市进行搜查,搜出7个用蜡、吸管、引线封住瓶口的啤酒瓶,其中三瓶装有香蕉水。(六)吴汉斌供述证实了损坏机床的过程和自制燃烧瓶7个(其中三个已经完成),准备伺机报复郭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汉斌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暴力行为,侵犯公私财产权,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吴汉斌怀疑邻近的商户郭某盗窃自己经营的超市的香烟,就自制燃烧瓶7个(其中三个已经完成),准备伺机报复郭某。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之规定,可以对被申请人吴汉斌予以强制医疗。故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吴汉斌强制医疗申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汉斌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智勇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人民陪审员 陆小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