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6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雪荣,王树青,朱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381号原告:蔡雪荣,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青,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被告:朱英英,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原告蔡雪荣与被告王树青、朱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8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青、朱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王树青是十余年的朋友,两被告是夫妻。2016年4月9日,被告王树青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期至2016年5月9日,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当日,原告即转账交付10万元,现金交付10万元。但被告王树青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树青催讨,但其至今未归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树青、朱英英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告王树青向原告蔡雪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确认当日因生活所需向朋友即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自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止,本金到期还清,如发生争议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周某某向被告王树青转账交付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王树青未按约还款,故于2016年6月诉诸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6月3日登记结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又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了原告名下银行明细清单一份,内容反映2016年4月22日、4月25日分别转入20万元、22,500元,账户余额230,957.99元,用以证明原告具备出借能力。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出借能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王树青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蔡雪荣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树青之间的借贷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树青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履行,已违约。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树青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系争借款为被告王树青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予以支持,对诉请2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青、朱英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雪荣借款20万元;二、被告王树青、朱英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雪荣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王树青、朱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