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潘某甲、刘某等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刘某,许某,潘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56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11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无业。2014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5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450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刘某、许某、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潘某甲、刘某、许某、潘某乙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至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刘某、许某、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潘某甲、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常州市钟楼区龙湖龙誉城、西林街道东岱村等地开设赌场。被告人许某在现场抽头,被告人潘某乙和刘静(另案处理)负责望风。先后3次组织贺某、田某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牟利人民币20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甲、刘某在常州市钟楼区龙湖龙誉城89幢1701室开设赌场。被告人许某负责抽头,被告人潘某乙和刘静负责望风,组织贺某、田某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牟利人民币7000余元。2.2015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潘某甲、刘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路陈娟渔府火锅店附近一民房开设赌场。被告人许某负责抽头,被告人潘某乙和刘静负责望风,组织贺某、田某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牟利人民币3000余元。3.2015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甲、刘某在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东岱村夜潮地4号一民房开设赌场。被告人许某负责抽头,被告人潘某乙和刘静负责望风,组织贺某、田某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牟利人民币1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刘某、许某、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案发经过、未到庭证人贺某、田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刘某、许某、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甲、刘某、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刘某、许某、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刘某、许某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劣迹,被告人许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刘某、许某、潘某乙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被告人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上列四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潘某乙所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叶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