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谢圣玲与邱家德,夏远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圣玲,夏远树,邱家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534号原告谢圣玲,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代强(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远树,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邱家德,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谢圣玲与被告夏远树、邱家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夏远树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弘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元翠、黄远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圣玲的委托代理人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远树、邱家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圣玲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夏远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现借到谢圣玲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月息3%,借款人夏远树,2014.6.18。”被告邱家德在担保人处签字。我于出具借条之日向被告夏远树交付了50000元现金,二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18日。后我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远树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被告夏远树、邱家德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夏远树向原告谢圣玲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到谢圣玲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月息3%”。被告夏远树在借款人处签字,担保人邱家德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谢圣玲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后被告夏远树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谢圣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夏远树的户口证明复印件、被告邱家德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夏远树向原告谢圣玲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圣玲、与被告夏远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由被告邱家德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合理期限届满后未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家德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其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谢圣玲向担保人邱家德主张权利,被告邱家德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谢圣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远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圣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邱家德对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谢圣玲负担250元,由被告夏远树、邱家德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弘松人民陪审员 黄元翠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雪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