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永海与李正强、遵义市联力(集团)运通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海,李正强,遵义市联力(集团)运通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2265号原告:李永海,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系原告李永海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於平,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遵义市联力(集团)运通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运管家属院旁。法定代表人:缪小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德均,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号。负责人:俞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永海与被告李正强、遵义市联力(集团)运通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於平、被告李正强、被告联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德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正强和联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永海医药费194066.12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1天=13100元、误工费4018.25元/月÷30天×218天=29199.28元、护理费577154.64元、营养费13100元、交通费1610元、轮椅费728元、住院生活用品及资料复印费4951.25元、残疾赔偿金541157.0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1516866.33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679946.53元【122000元+(1516866.33元-122000元)×40%】;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贵CB64**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贵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永海赔偿69930元(60000元+6000元+3930元=6993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9时40分,原告李永海驾驶贵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0国道从松坎镇往新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24KM+500M(桐梓县毒检站路口)处,与被告李正强驾驶的贵CB64**号中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将原告李永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翻,导致原告李永海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在桐梓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院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一、特重度颅脑外伤:1、小脑幕切迹疝晚期;2、右额叶脑挫伤并血肿;3、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4、右侧额不硬膜下少量血肿;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枕骨骨折、后颅窝底骨折;7、头皮搓擦伤;二、多发肋骨骨折;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肺部感染。原告住院治疗131天。原告李永海需后续治疗费80000元。2015年6月10日,桐梓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正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正强驾驶的贵CB64**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原告李永海驾驶的贵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险等。2015年12月1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永海开颅血肿清除术并去骨瓣减压术后需后续治疗费56000元,右侧偏瘫需后续治疗费12000-24000元;重度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为伤残三级,右眼盲目为伤残八级,右侧轻度面瘫为伤残十级;日常生活活动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被告李正强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造成伤害是事实。被告联力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划分有异议,因为我方的车子是停起的,是原告撞上去的。交通事故中我方垫付了68239元,包括医药费2767元、修车费3550元、生活费270元、住院费48000元、预支给原告李永海的13000元、施救费600元、运摩托车的费用30元、交通费22元,总共是682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请求,联力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请求对责任的划分来承担责任;2、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原告在我方投保了意外险,我方希望这一项原告直接在我公司来理赔,希望不在本次庭审里面来处理;3、诉讼费因为我公司是第三人,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应该由当事人来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9时40分许,原告李永海驾驶贵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0国道从松坎镇往新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24KM+500M(桐梓县毒检站路口)处时,与被告李正强驾驶的贵CB64**号中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永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梓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永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正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桐梓县人民医院急救后于当日转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特重度颅脑外伤:1、小脑幕切迹疝晚期;2、右额叶脑挫伤并血肿;3、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额部硬膜下少量血肿;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枕骨骨折后颅窝底骨折、前颅窝底骨折;7、头皮搓擦伤;二、多发肋骨骨折;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31天。原告持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为192770.9元;持有桐梓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4张,金额为1160元。原告李永海持有一处方箋,上载金额为135元。原告购买轮椅花去728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为伤残三级,右眼盲目为伤残八级,右侧轻度面瘫为伤残十级;日常生活活动为部分护理依赖;开颅血肿清除术并去骨瓣减压术后需后续治疗费56000元,右侧偏瘫需后续治疗费12000-24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李正强驾驶的贵CB64**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等;原告李永海驾驶的贵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其车辆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公司有误为由撤回了请求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贵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永海赔偿69930元(60000元+6000元+3930元=6993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正强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联力公司所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力公司垫付了救护车费600元、2015年4月28日李永海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2767元(根据被告联力公司持有的医疗费发票17张计算)、贵XX**号二轮摩托车的运费30元、交通费22元、预交医疗费48000元,预支给原告李永海1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419元,其中,48000元的费用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医疗发票、轮椅发票、住院生活用品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车辆检验报告,被告联力公司举出的保险单、保险发票、营运证、行驶证、驾驶证、收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如何分担。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及被告联力公司举出的正规医疗费发票载明医疗费金额共计为197297.9元(192770.9元+1160元+2767元+600元)(含被告联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8000元、2767元、救护车费600元);三被告质证时均对原告出具的处方箋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处方箋上135元金额确认;以上原告李永海的医疗费共计为197432.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需治疗情况,取鉴定的中间值确定为74000元(18000元+5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1天,按80元/天计算为10480元(131天×80元/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4018.25元每月计算,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及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11月30日),确定误工期为217天,参照2015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616.21元(32995元/年÷365天×217天);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之规定,原告主张按4018.25元/月未提供证据,本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758元/年并结合原告需要护理依赖的程度分别计算总计20年的护理费为:(1)原告受伤住院至鉴定前一日为217天(2015年4月28日-2015年11月30日),故本院确定该段时间的护理为17097.22元(28758元/年÷365天×(131天+86天)×1人);(2)鉴定后,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扣除住院期间护理的217天,确定为28758元/年÷365天×7083天×50%=279031.39元;以上共计296128.61元;6、营养费:结合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131天,按50元/天计算,确定为6550元(50元/天×131天);7、交通费:结合原告转院治疗、鉴定情况,酌定为1000元(含被告联力公司垫支的交通费22元);8、轮椅费:根据原告举出的轮椅费发票,对728元予以确认;9、生活用品费:原告举出了大量的生活用品费票据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盖章的票据,拟证明在住院期间花费生活费及因本案复印病历资料花去4951.25元,三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生活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原告复印资料所花费的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对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其中有重复情况,计算生活用品费为3928.22元;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资料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残疾赔偿金:根据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结合原告伤残三级、八级、十级的情况,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2937.95元(24579.64元/年×20年×84%);11、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对1800元予以确认;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15000元;13、贵XX**号摩托车运费30元(被告联力公司垫付)。以上经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39631.89元。关于责任划分及损失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李正强驾驶的贵CB6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余款917631.89元(1039631.89元-122000元)应根据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李正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75289.57元(917631.89×30%)的责任,该费用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理赔397289.57元。从激励交通事故肇事行为人事后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及方便当事人角度出发,被告联力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367元(48000元+2767元+600元)、交通费22元、贵XX**号摩托车运费30元及预支给原告的13000元,共计64419元,应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联力公司。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李永海理赔332870.57元(397289.57元-64419元);向被告联力公司支付64419元。关于被告联力公司主张其垫支的贵CB64**号车辆的修车费及生活费因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联力公司可另案进行主张。被告联力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求重新划分责任,认为被告车辆是停着原告是撞上去的,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联力公司请求重新划分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正强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询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至被告李正强所在的车队,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请求重新划分责任,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永海赔付332870.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遵义市联力(集团)运通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支付64419元;三、驳回原告李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9元,由原告李永海负担1294元、被告遵义市联力(集团)运通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李正强共同负担555元。原告李永海已申请缓交,各方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桐梓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行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