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295号欧某某组织考试作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廖某某,欧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军祥,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某,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梁翼明,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某某,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学凯,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欧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军祥、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翼明、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学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欧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预谋组织他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中作弊,并通过网络购买了四套作弊工具,分工由周某某负责装卸作弊设备、廖某某负责联系驾校学生、欧某某指挥作弊学员答题,每次收取作弊学员的费用为每人600元至1000元不等。自2015年6月份开始,三被告人在考试之前将微型摄像头、发射器、无线耳麦等作弊工具安装到作弊学员身上,利用微型摄像头在考试过程中接收试题图像,于场外答题后通过耳麦将答案传给作弊学员。2015年12月22日,周某某、廖某某、欧某某在本市西部车城快捷酒店327室组织考试学员郭某某作弊时被发现,周某某、廖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欧某某于次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三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欧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在国家行驶证考试中组织他人作弊,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组织考试作弊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组织考试作弊罪系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的犯罪,故三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应从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欧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四、作案工具胶带四卷、对讲机四部、无线耳机一盒、摄像头四个、电路板三块、无线上网设备四个及电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五、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