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喀什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詹秀芳、喀什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疏附县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喀什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詹秀芳,喀什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疏附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17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法定代表人:薛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敏,新疆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詹秀芳,现住疏附县。原审被告:喀什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疏附县分公司。住所地:疏附县。负责人:薛宏,系该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喀什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詹秀芳、原审被告喀什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疏附县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詹秀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状,上诉状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均未反映詹秀芳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而原二审法院却做出詹秀芳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并予以支持的判决,解除该合同的认定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有误。综上,再审申请人新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王福生审判员郭长安审判员塔依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祖丽比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