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1096号原告:郑某甲,农民。被告:谢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对儿子郑某乙行使探望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3、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补偿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6月26日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次日登记离婚。后被告带着儿子出走,也不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谢某辩称,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即女方单方负担抚养费及第三条、第五条的内容,驳回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被告是基于离婚的目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等均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仅有2.4万元。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经济困难等应当予��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其要求经济补偿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对婚生子郑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2016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三、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一次性分得现金5万元;五、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经济帮助5万元。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因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给付原告分得的共同财产5万元及经济帮助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离婚协议书》的每项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及经济帮助的约定,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三项内容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签订《离婚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仅有2.4万元,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夫妻共同财产不足5万元,被告自愿签订了协议,同意给付原告5万元,该约定应合法有效,被告仍然有义务给付原告5万元。同理,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存在经济困难等应当予以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其要求经济补偿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并非经济困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仍然有义务给付原告5万元。故依照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及经济帮助,计1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甲对婚生子郑某乙依法享有探望权,被告谢某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共同财产分割及经济帮助,计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谢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交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逸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