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克礼与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河南平禹新王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礼,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河南平禹新王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730号原告:张克礼,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保,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住所地禹州市文殊镇孟湾村。法定代表人:郝颂公。被告:河南平禹新王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文殊镇孟湾村。法定代表人:王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梅兵,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克礼与被告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河南平禹新王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礼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保、被告河南平禹新王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梅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河南平禹新王煤业有限公司偿还欠原告货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克礼售卖给被告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锅炉一台,2011年元月25日结算时下欠27000元,由被告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矿长郭冠都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今欠到张克礼现金27000元,贰万柒仟园整,郭冠都2011、元、25号”后经多次追要无果,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以郭冠都为被告起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禹州市人民法院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郭冠都系代表煤矿的职务行为,并告知原告应向煤矿主张权利,驳回了原告对郭冠都的起诉,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河南平禹新王煤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与被告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进行兼并重组,且被告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欠原告的27000元货款也一并下转。故依法起诉。被告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缺席未答辩。被告河南平禹新王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河南平禹新王煤业有限公司是新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河南平禹新王煤业有限公司是由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出资51%、王山煤矿出资49%,于2010年10月4日成立的新公司。2.原告诉称债务实际发生在2007年6月,是王山煤矿的债务。河南联华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豫兴华评报字(2011)第024号王山煤矿资产评估报告,载明:2007年6月购买太康锅炉一台。(该评估报告载明王山煤矿只有此一台锅炉)。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向王山煤矿要账时,王山煤矿负责人郭冠都出具证明条,证明王山煤矿欠款的事实。但是王山煤矿购买锅炉时间是2007年6月,债务发生实际时间应为2007年6月,并非2011年1月25日,在河南平禹新王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是王山煤矿的债务。3.河南平禹新王煤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股东王山煤矿的债务。河南平禹新王煤业有限公司是由股东出资新成立的公司,并非企业之间的合并、吸收、兼并,王山煤矿作为独立法人依然存在。原告诉称债务实际发生在2007年6月,在河南平禹新王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之前,为股东王山煤矿的债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新成立的河南平禹新王煤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股东王山煤矿的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张克礼及被告河南平禹新王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克礼于2007年6月卖给被告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锅炉一台。2011年1月25日结算货款时下欠27000元,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矿长郭冠都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该证明条载明“证明今欠到张克礼现金27000元,贰万柒仟园整,郭冠都2011、元、25号”。2015年1月28日以郭冠都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均认定郭冠都行为系代表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的职务行为,应向煤矿主张权利,驳回了原告对郭冠都的起诉。另查明,2010年9月,被告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与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资产重组,重组后成立了河南平禹新王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由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出资51%,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出资49%。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河南平禹新王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货款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河南平禹新王煤业有限公司是新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原告诉称债务实际发生在2007年6月,为股东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的债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以法人财产对企业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河南平禹新王煤业有限公司对其股东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河南平禹新王煤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克礼货款2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克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钊审 判 员 孙志博人民陪审员 王占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