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何恒胜与钟镇南、彭英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恒胜,钟镇南,彭英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651号原告何恒胜,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钟镇南,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现住广西梧州市枣冲路。被告彭英慧,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现住广西梧州市枣冲路。原告何恒胜与被告钟镇南、彭英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恒胜,被告钟镇南、彭英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恒胜诉称,原告与被告钟镇南原是同单位的工友,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钟镇南以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2月25日分七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拾贰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款借条,并按有手指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左右,即待钟镇南位于高旺村的房屋及土地征收得款后将本金还清给被告,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息计算,即每月1200元,按月支付,此利率略高于银行的贷款利息,因双方是几十年的老工友,所以没有将利息写在借条上,被告借到原告的120000元(拾贰万元)后,于2013年元月份付给原告3600元,算是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借款利息。2013年2月28日被告钟镇南打电话给原告,说生意失败,借原告的钱要等到生产队征地得钱后才能归还,利息继续算下去,等到有钱的时候本息一起还清。并说准备去广东发展,要求原告再借3000元存入被告钟镇南的农行卡里,被告钟镇南向原告借款共计123000元(拾贰万叁仟元)。2013年至2014年两年,被告钟镇南一直在广东顺德务工,但被告钟镇南一直却以生意亏空为由,不愿还本付息,并多次让原告放心一定会还钱。直至2015年春节前几天被告钟镇南回梧州过年,原告约其在丽港广场见面,经商议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因被告钟镇南经济困难欠原告两年(2013年至2014年)利息共计28800元未支付。原告只要求被告钟镇南每年支付一万元,即2013年一万元、2014年一万元,合计两万元,并要求被告钟镇南从2015年1月起按借款时约定每月支付1200原利息给原告,被告钟镇南表示同意,但2万元利息,暂时无法支付,待有能力时再支付,2015年1月至3月被告钟镇南没有按双方口头协议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才于2015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1200元利息给原告,直至2015年7月,四个月的时间共支付了4700元(7月份欠100元)利息给原告,从2015年8月起被告钟镇南又以工资发不出等理由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约两被告在旧一中花圃见面,被告钟镇南之妻子彭英慧提出要求原告放弃被告钟镇南承诺过的2013年至2015年三年所欠原告的利息30000元,并答应从2016年2月份起每月归还3000元本金直至还清为止,不得再计利息,原告不同意被告钟镇南之妻子彭英慧提出的此还款方案,原告提出如两被告一次性将123000元(拾贰万叁仟元)本金还清,可以放弃原来原告与被告钟镇南约定的利息,两被告均表示无法拿出这笔钱,后来原告又向两被告提出,如果两被告可以每月只还本金3000元,但还清本金后,再还以前双方约定的(2013年至2015年)三年的利息30000元,并从2016年起,不再计利息,但是原告这样低的条件,两被告均表示不接受。2016年3月份起被告钟镇南又去广东务工,并将手机关机,拒绝与原告联系,企图逃避债务,为此原告不得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23000元(拾贰万叁仟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叁万元)给原告;3、判令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4、判令被告彭英慧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何恒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借条(7张金额共12万元);3.农业银行转账回执。被告钟镇南辩称,当时是我向原告借款,把利息和本金合并计算是123000元,借款本金是110000元,有13000元是利息。原告主张利息30000元过高,无法接受。我也没有承诺过30000元的利息,是原告自己计算的,我是承诺过还清本金之后会支付利息,利息不少于1万元。对于此后按年利率6%再计算利息不同意。被告彭英慧辩称,在今年春节后,是原告提出要求3万元利息,我方表示无法接受,这样是无法清偿债务的,利息是不能计算的,如今原告称要求3万利息我是拒绝的、不同意的,利息过高。借款123000元是本金加利息计算的,因此不应当再计算利息。被告钟镇南、彭英慧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钟镇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彭英慧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2年6月19日和2012年6月26日的两张借条原告名字书写有误,对其有异议,可能是利息作为本金书写的借条,因此对其有异议,借款的金额不应当是123000元。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能证明来源合法,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钟镇南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29日、2012年8月11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5日分别向原告何恒胜借款10000元、10000元、18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118000元,并出具7份借条给原告。2013年2月28日,被告钟镇南再次向原告何恒胜借款3000元,原告通过被告钟镇南账号为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入该笔借款。被告主张对上述借款已归还83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钟镇南和被告彭英慧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给债权人。原告诉称借款金额为123000元。经双方质证,原告提供的7张借条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合计金额为121000元。二被告认为向原告借款时把利息和本金合并计算是123000元,借款本金是110000元,13000元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偿还的8300元应属本金。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金额为121000元,扣除已归还本金8300元,则剩余本金为112700元。对于借款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支付三万元利息,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3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镇南、彭英慧应返还原告何恒胜借款本金11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以112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恒胜主张被告钟镇南、彭英慧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保全费1135元,合计44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恒胜负担659元,被告钟镇南、彭英慧负担383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石莲代理审判员 赵婷婷人民陪审员 何碧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月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