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陶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乳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陶某趁人不备,溜门进入本市江东区丽人宾馆8307房间,窃得被害人张某钱包内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已全额退赔赃款。另查明,被告人陶某于2016年5月24日在本市江东区丽人宾馆8302房间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及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柯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