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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莉与林晓虹、徐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林晓虹,徐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2574号原告:张莉,女,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林晓虹,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徐雪峰,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原告张莉与被告林晓虹、徐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巧莲、郭蕾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林晓虹、徐雪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林晓虹、徐雪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虹、徐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诉称,原告张莉与被告林晓虹的姐姐林宜红是同事关系。2015年4月,林宜红多次从珠海打电话给原告张莉,称其妹妹林晓虹做大生意,名下有车、有房,并开有公司,称现在公司急需资金周转,林宜红当时口头担保原告张莉借钱给被告林晓虹,待其从珠海回来再签订担保书,原告张莉于2015年5月15日从中国银行向被告林晓虹建设银行和平大道万达支行尾号为59201的账户汇款29.1万元,次日林晓虹向原告张莉出具一张30万元的欠条,每月付利息3%。被告林晓虹口头称2016年3月份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现在被告林晓虹全家失联。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林晓虹、徐雪峰归还借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林晓虹与徐雪峰的结婚证及被告林晓虹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关系;证据二、2015年5月15日中国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及原告张莉的户口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张莉通过其儿子陈欣的账户向被告林晓虹转账29.1万元;证据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晓虹向原告张莉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9000元。被告林晓虹、徐雪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林晓虹、徐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张莉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莉与陈欣系母子关系。被告林晓虹与被告徐雪峰于199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0日登记离婚。原告张莉陈述其与被告林晓虹的姐姐林宜红系同事关系。2015年5月15日,原告张莉经林宜红的介绍,通过其子陈欣的账户向被告林晓虹转账29.1万元,被告林晓虹向原告张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莉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壹年,从2015年5月15日—2016年5月15日止,每月15日付息,每月利息玖仟元整。借款人:林晓虹。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5日开始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林晓虹按照借条约定,陆续支付原告张莉利息共计795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张莉提供的其与林晓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林晓虹的微信号为×××,原告张莉于2016年3月16日开始,多次向被告林晓虹催款,后被告林晓虹将原告张莉微信好友删除。因两被告将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履坦巷18-B-5-402号的房屋出卖,下落不明,原告张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莉通过转账借款给被告林晓虹29.1万元,被告林晓虹向原告张莉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张莉出借被告林晓虹的本金为29.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截止2016年8月22日开庭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林晓虹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林晓虹应当归还原告张莉借款本金29.1万元。原告张莉主张被告林晓虹、徐雪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林晓虹与徐雪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莉借款,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莉借款29.1万元;二、被告徐雪峰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60元,由被告林晓虹与徐雪峰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张莉已垫付,被告林晓虹与徐雪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胡巧莲人民陪审员  郭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