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5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奥优光电有限公司与陈金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奥优光电有限公司,陈金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奥优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江南南街**号*栋*楼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87930366D。法定代表人:兰星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佩莎、谢筱艳,分别系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华,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上诉人东莞奥优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陈金华于2015年6月16日入职奥优公司,任职会计。二、月平均工资:陈金华主张其试用期工资4600元,试用期后工资5000元,并提交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份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陈金华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份应领工资数额分别为2318.08元、5299.59元、4954.85元、5156.74元、5278.02元;实领工资数额(即扣除个人所得税、伙食费之后的数额)分别为2123元、4842元、4508元、4706元、4802元。奥优公司对陈金华提交的工资表予以确认,但其主张陈金华月平均工资为4295元,并提交陈金华离职前平均工资表,该表显示陈金华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份工资数额分别为2123元、4842元、4508元、4706元、4802元、4307元、4780元,其中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份工资数额与陈金华提交工资表的实领工资数额均能一一对应。另,仲裁时双方确认陈金华2015年11月份的工资,且仲裁时查明陈金华2015年11月、12月份工资为4733元、5036.99元,双方均无异议。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奥优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员工登记表》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可认定双方实际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奥优公司提交的《员工登记表》,该表上半部分显示陈金华的身份信息;中间部分载明个人经历及自我鉴定;下半部分载明了考核记录,有部门主管、人事主管及总经理审批意见及签名,其中审批意见中包含试用期、上班时间及工资为4600元等内容。四、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奥优公司主张由于陈金华不能胜任会计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经过与陈金华协商后陈金华自愿离职;并提交了《离职申请表》及《员工离职通知书》予以证明。《离职申请表》显示:“离职原因”一栏“被迫辞职”由陈金华填写,“不适应公司会计工作”由陈金华主管填写。《员工离职通知书》显示:“离职类别”一栏勾选了“自动离职”。奥优公司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均有直属主管、行政部门及总经理签名并加盖了奥优公司公章。陈金华则主张是被迫辞职,并提交《员工离职通知书》予以佐证,该通知书“离职类别”一栏勾选了“开除”,奥优公司对陈金华提交的《员工离职通知书》予以确认。针对陈金华不胜任工作,奥优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⑴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发出的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以证明因为陈金华未按时缴纳应缴纳税款造成奥优公司经济及名义上的损失,对陈金华该行为,奥优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发出联络单(显示“因陈金华10月没有按时缴纳公司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给公司造成了7.92元滞纳金的经济损失”)对陈金华给予口头警告一次;⑵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份的考勤记录以证明陈金华存在屡次不按规定时间参加会议的情况,对陈金华该行为,奥优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发出联络单对陈金华罚款及取消全勤奖处理;⑶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2015年12月12日发出的联络单及2015年12月15日发出的联络单予以证明由于陈金华工作不负责的行为严重损害奥优公司的财务制度,奥优公司根据公司制度47.3.1.2和47.3.1.4的规定给予陈金华记大过一次及扣发当月5天基本工资;⑷另,奥优公司奥优公司还提交了投诉书、录像光盘等证据拟证明陈金华陈金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对于奥优公司关于陈金华不能胜任会计工作的主张,陈金华不予确认,并提交了一份盖有奥优公司奥优公司公章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兹有东莞奥优光电有限公司员工陈金华同志,身份证号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担任会计职务,在职期间能积极完成本职工作,工作认真,尚无恶劣表现,因公司财务部门发展需要,公司决定解除该员工的劳动关系,特此证明”。奥优公司不确认陈金华提交的《证明》,其主张该证明错漏百出,系陈金华以财务工作的便利拿到公司公章所伪造的证明。五、扣款情况:奥优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分别以工作失误及迟到、未打卡为由对陈金华分别扣款20元、口头警告一次及扣款100元、取消当月全勤奖;于2015年10月31日以经常迟到、撕毁公告等为由对陈金华扣款200元、记大过一次。奥优公司向本院提交税务事项通知书、员工打卡记录、财务部会计人员绩效考核表、投诉书、通告、联络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六、仲裁情况:陈金华于2015年12月1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申诉,请求裁决奥优公司向陈金华:1.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12月16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296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3.退还罚款320元及所扣奖金208元。该仲裁庭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5)6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奥优公司支付陈金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31元;3.由奥优公司支付陈金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894.87元;4.由奥优公司退还陈金华扣款320元;5.驳回其他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员工登记表、员工手册、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通知书、证明、税务事项通知书、员工打卡记录、财务部会计人员绩效考核表、投诉书、通告、联络单、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会议安排、录像光盘、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快递单、会计交接清单、现金支出证明、2015年6月-10月工资表、收据、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奥优公司、陈金华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奥优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陈金华: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扣款320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奥优公司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并未包含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应领或应发工资差额而不是实领或实发工资差额,结合双方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陈金华实领工资数额双方是没有争议的,据此也可以断定陈金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份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5299.59元、4954.85元、5156.74元、5278.02元、4733元、5036.99元,故奥优公司应当支付陈金华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计算为:5299.59元÷31天/月×16天+4954.85元+5156.74元+5278.02元+4733元+5036.99元=27894.87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奥优公司主张陈金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经与陈金华协商后其自愿离职,但奥优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上在提出离职理由处填写“被迫辞职(不适应公司会计工作)”,其中“被迫离职”系陈金华自行填写,“不适应公司会计工作”为其主管所添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基于陈金华自愿辞职而解除。本争议焦点审查的关键就是奥优公司提交的联络单、投诉书等材料有无陈金华本人的确认签名。奥优公司提交的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考勤记录、财务部会计人员绩效考核表、投诉书、联络单及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等证明陈金华在奥优公司工作时有玩忽职守、工作表现欠佳的情形,但没有陈金华本人的确认签名,无法证实陈金华违反了奥优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情形,奥优公司应支付陈金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陈金华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076.53元[(5299.59元+4954.85元+5156.74元+5278.02元+4733元+5036.99元)÷6],因陈金华对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确认,故奥优公司应支付陈金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5031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奥优公司扣款的原因是基于陈金华工作失误、迟到、未打卡、撕毁公告等为由对陈金华扣款共计320元,因该扣款情况不属于造成奥优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故奥优公司扣款原因不当,不予采纳,故奥优公司应退还陈金华扣款3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奥优公司与陈金华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奥优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金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31元;三、奥优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陈金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894.87元;四、奥优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陈金华扣款32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奥优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奥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金华入职时签订了员工登记表,该登记表具备基本的劳动合同核心必备条款: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试用期及劳动报酬等,且有公司负责人审批签名并有公司盖章,奥优公司在陈金华入职后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奥优公司已与陈金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二、陈金华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章程及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基本义务:1.未按时缴纳应缴纳税款,导致税务部门向奥优公司发送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缴纳税款及加收滞纳金;2.在未征得财务主管同意下擅自申报印花税等税费,不仅没有完成安排的工作,还错误百出,导致差额巨大,严重违反财务制度;3.连续二次丢失公司部门提交的相关数据材料,不仅不承认错误,还与女员工发生口角对其人身攻击,有视频资料可以证明。陈金华还经常在公司集体大会上迟到。奥优公司提交的税务通知书、进出口发票等一系列证据已经充分证明陈金华未做好作为会计的本职工作,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违反了劳动法对劳动者的最基本要求。奥优公司遂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奥优公司无需支付陈金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扣款共计33245.87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金华承担。被上诉人陈金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调查时,奥优公司确认没有书面证据证明陈金华已签收公司员工手册。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奥优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奥优公司是否应向陈金华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扣款。首先,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奥优公司主张陈金华入职时填写了员工登记表,该表包含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试用期及劳动报酬等内容,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表并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认定奥优公司应向陈金华支付相应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奥优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奥优公司主张经与陈金华协商后,陈金华自愿离职,但其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上离职理由处显示为“被迫辞职”,奥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金华为自愿辞职。而陈金华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被奥优公司解雇,在该情形下,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奥优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奥优公司应向陈金华支付相应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对经济补偿金结果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奥优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扣款的问题。奥优公司以陈金华存在工作失误、迟到、未打卡、撕毁公告等为由,依据公司员工手册对陈金华扣款共计320元。但奥优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员工手册已送达给陈金华,奥优公司的扣款行为缺乏依据,应当向陈金华返还扣款32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奥优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奥优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亮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彩华第1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