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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上高县隆信渔业专业合作社与何灿亮、刘小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高县隆信渔业专业合作社,何灿亮,刘小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767号原告:上高县隆信渔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闻德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会勇,该社业务经理。被告:何灿亮,男,汉族。被告:刘小芳,女,汉族。原告上高县隆信渔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隆信渔业合作社)与被告何灿亮、刘小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县隆信渔业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黄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灿亮、刘小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信渔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何灿亮、刘小芳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453960元,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灿亮系原告渔业合作社社员,因养鱼之需,2012年1月13日由原告授信在上高农商银行学园路支行贷款50万元,2013年1月12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何灿亮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为不影响合作社与农商行的信用合作关系,合作社于2013年1月31日以黄小清的名义还款50万元及利息396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何灿亮向合作社还款5万元,至今有上述代偿的453960元及从2013年1月3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没有支付,现原告有向被告何灿亮追偿的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两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灿亮系原告隆信渔业合作社的社员,因养鱼需要资金,2012年1月13日何灿亮在上高农商银行学园路分社贷款50万元,借期一年,2013年1月1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何灿亮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隆信合作社根据其向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所有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在农村信用社(现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由我们负责监督管理,并由专业合作社及专业合作社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等个人资产共同承担经济连带责任,确保贷款到期回收率100%”,于2013年1月31日以本社社员黄小清的名义向上高农商银行学园路分社替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960元。2007年12月30日原告隆信渔业合作社年终总结大会开会形成决议《上高县隆信渔业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合作社社员不得拖欠、挪用集体资金,因困难形成事实的,限期六个月还清,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2012年1月12日何灿亮在《上高县渔业合作社社员借款资金管理办法》上签名。原告为被告何灿亮代偿本息503960元后,2013年7月8日被告何灿亮向合作社还款5万元,余款453960元及利息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财务管理办法》、《借款资金管理办法》、《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灿亮系原告隆信渔业合作社的社员,何灿亮向上高农商银行学园路分社贷款时,原告隆信渔业合作社向上高农村商业银行作出承诺,对其社员在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在何灿亮未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替被告何灿亮向上高县农商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原告取得了代为追偿权,可以按保证合同向被告追偿垫付的本息,双方事实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利息的诉请,根据《隆信渔业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合作社社员拖欠集体资金,按月息15‰计算利息,该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灿亮与被告刘小芳系夫妻关系,该笔银行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小芳也在银行的借款手续中签名,因此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何灿亮、刘小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灿亮、刘小芳共同偿还原告上高县隆信渔业专业合作社代偿款45396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710元,减半收取5855元,由何灿亮、刘小芳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48账户上,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岱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喻斌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