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9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和前夫谢祖云于2009年离婚,但离婚后仍然居住在一起。2015年5月11日,谢祖云因有大量外债无法归还而在外躲债无法联系,各债权人遂找担保人黄某索债。黄某认为谢祖云和位于花山区泰和文苑X栋XX室的“新一代”足疗店店主谌某有男女关系、该足疗店系谢祖云投资经营,遂伙同其子谢德伟(另案处理)于2015年5月13日到该足疗店找谢祖云,未果。二人遂每日到该足疗店吵闹并阻止顾客进店消费,导致该足疗店无法正常营业。至同年5月17日,谢祖云出面并将黄某及谢德伟劝至花山区江东街道上湖村许某家中吃晚饭。在吃饭期间,谢祖云向黄某、谢德伟明确表示“新一代”足疗店并非其经营投资,让黄、谢二人不要再去该足疗店内闹事,但被告人黄某及谢德伟不听,并于次日更换了“新一代”足疗店的门锁,同时住进该足疗店内,不准店员和顾客进店。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在各方做其思想工作的情况下,同意归还足疗店,但却指使谢德伟将该店二楼包厢内的五台电视机取下带走。谢德伟遂按照黄某的指使,将五台电视机取下,因嫌带走麻烦,故将五台电视机全部予以拆毁。经鉴定,该五台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577元。同时,被告人黄某及谢德伟将该足疗店内的墙纸予以毁坏,经鉴定,该墙纸价值人民币6791元。另外,在被告人黄某及谢德伟强行占有“新一代”足疗店将近两个月期间,谌某不仅无法经营该足疗店,还需要支付给房东租金人民币7400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94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出于泄愤报复目的,故意破坏生产经营,造成他人经济损失20768元,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和前夫谢祖云于2009年离婚,但离婚后双方仍然居住在一起。2015年5月11日,谢祖云因在外躲债无法联系,其债权人遂找担保人黄某索债。黄某认为谢祖云和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泰和文苑X栋XX室的“新一代”足疗店店主谌某有男女关系、该足疗店系谢祖云投资经营,遂伙同其子谢德伟(另案处理)于2015年5月13日来到该足疗店找谢祖云未果,二人遂每日到该足疗店吵闹并阻止顾客进店消费,导致该足疗店无法正常营业。至同年5月17日,谢祖云出面并将被告人黄某及谢德伟劝至同村许某家中吃晚饭。在吃饭期间,谢祖云向黄某、谢德伟明确表示“新一代”足疗店并非其投资经营承,让其母子二人不要再去该足疗店内闹事,但被告人黄某及谢德伟不听,并于次日更换了“新一代”足疗店门锁,同时住进该足疗店内,不准店员和顾客进店。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在各方做其思想工作的情况下,同意归还足疗店,但却指使谢德伟将该店二楼包厢内的五台电视机取下带走。谢德伟按黄某的指使,将五台电视机取下,因嫌带走麻烦,遂将五台电视机全部予以拆毁。经鉴定,该五台电视机价值4577元。在被告人黄某及谢德伟强行占有“新一代”足疗店近两个月期间,被害人谌某不仅无法经营该足疗店,还需要支付房租7400元以及违约金2000元。此外,在此期间,还造成该足疗店内的墙纸毁损,经鉴定,该墙纸价值6791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的亲属表示对被害人谌某的经济损失将予以赔偿,谌某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电视机、墙纸等物证,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谌某的陈述,证人谢德伟、许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本院向被害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出于泄愤报复目的,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生产经营,造成他人经济损失2076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的家庭情况、社会评价、矫正条件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敏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人民陪审员 陈 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新苓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