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某1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1593号原告:杨某1,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大学文化,桂林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干部,住桂林市叠彩区。被告:蒋某,女,1986年8月28日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大专文化,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唐伟雄,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兴安县。原告杨某1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被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唐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其18周岁;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桂林市雁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2,女儿满月后一直跟随被告在家生活。从2014年3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无任何往来,2015年8月以来,双方更是中断了一切正常的通讯联系。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且相处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彼此在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等方面存在严重分歧,导致在处理生活、感情以及对待亲戚、朋友等问题上格格不入,最终在婚姻道路上背道而驰,越行越远,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共同生活的基础,婚后感情极其冷淡,双方家人也不再认可对方,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认为离婚后原告每月应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并应对被告支付扶养费60000元及支付自孩子出生两年以来的抚养费36000元。庭审中,双方对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元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并对离婚后孩子的扶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但被告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扶养费60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应支付自孩子出生两年以来的抚养费3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1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2随被告蒋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300元,应退还原告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瀛杰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