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执15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晋江市福星制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浩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江市福星制模有限公司,王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2执15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晋江市福星制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瑞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浩,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申请执行人晋江市福星制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王浩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晋江市福星制模有限公司货款636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各大银行、国土资源局、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均查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将被执行人王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9月7日本院按照判决书上确定的申请执行人住址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文卿执行员  杨白兰执行员  施金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