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0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东滨与姜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滨,姜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183号原告:王东滨,个体工商户,、渤海十八路中海城7号楼1单元2楼西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征,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艳霞,居民。原告王东滨与被告姜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滨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征、被告姜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6、7月份,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18000元借条,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并将其所有的号码为第20××92号房产证抵押给原告。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被告姜艳霞辩称:2011年6、7月份,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150000元,此后还款50000元,每到一年,原告让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当时双方约定50000元借款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具体已经支付利息的金额记不清了。至2014年8月份,被告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让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金额为118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00000元,18000元是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一年利息,此后未还款。今后只要有条件,被告一定会偿还原告的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欠条三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艳霞于2011年分别向原告王东滨借款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一份,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拖欠原告四个月利息22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王东滨现金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00。借期一年,至2015年8月1日前付清。”其中借款本金为100000元,预计的一年利息为18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此前的借款利息,已经全部付清。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被告姜艳霞的《房屋所有权证》(滨州市房权证西区字第××号)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对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2013年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已经将该房屋出售,故不可能提供抵押。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既未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也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抵押进行登记,故即使该房屋所有权证是真实的,原告亦不享有抵押权,而且原告在诉讼请求未主张对该房屋优先受偿。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从而对房屋抵押的事实亦不予确认。2.庭审中,被告陈述称,原告于2015年秋天委托其哥哥从被告处取走价值为19920元的茶叶,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收到上述茶叶及价值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关于茶叶的账款一直未予结算,不能抵顶借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承认收到该茶叶,但因双方存在其他争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多次出具借据,被告承认收到了所借款项,并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被告最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不违反法律限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利息。原告未主张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支付的部分利息系按月利率4%支付的,因其已经支付,原被告双方对所支付的利息数额均不确定,且被告未要求返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款项,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至于被告主张应将原告取走的茶叶款抵充被告借款,因双方对茶叶业务的结算存在争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未提起反诉,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东滨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姜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