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波,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住嫩江县。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本院决定逮捕,7月20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波及其辩护人孔祥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邵波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前嫩公路由塔溪乡驶往嫩江镇,当车辆行驶至长福镇中合村路口西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孙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长安牌轿车乘车人邵某(女,40岁)死亡、马某(女,41岁)受伤、邵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邵某符合全身多处受钝性物体暴力作用致多发骨折并出血、椎动脉破裂及两侧胸腔积血,发生循环及呼吸衰竭死亡;马某符合头部钝性物体暴力作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嫩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邵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波近亲属与被害人马某家属于2016年9月21日达成协议,再次赔偿被害人马某家属刘某及子女各项损失150000元,得到刘某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波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邵波的供述,证人孙某、纪某、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抓获破案经过,(黑嫩)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40号、43号鉴定文书、被害人尸检拍照、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邵波适用缓刑的理由正当,其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魏明石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