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许金花与深圳市恒基炜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以下统称被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488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许金花,女,汉族,1985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安乐乡春光村5组,身份证号码:430581198501171521。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深圳市恒基炜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林多丽工业区1栋1楼1109室,组织机构代码:06929370-2。法定代表人:刘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文革、王浩然,均系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金花与被告深圳市恒基炜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一份《深圳市白石洲农贸市场档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白石洲农贸市场二楼2068号档位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7313元、水、电、空调使用履约保证金2000元、一次性档位租金20000元、诚信保证金800元、2013年12月租金2978元。2014年7月,被告以原告迟延缴纳租金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金、管理费、滞纳金,案号是(2014)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227号。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收取了履约保证金、水电空调使用履约保证金、一次性档位租金及诚信保证金等4项费用。由于房屋租赁合同均在签订后不足半年内归于无效,合同目的基本未能实现,被告对此存在主要过错,其收取的一次性档位租金应当予以退还。此外,合同非因被告单方解除而终止,被告没收履约保证金、水电空调使用履约保证金及诚信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上述4项费用应从原告应交纳的费用(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管理费、租金滞纳金)中予以扣减。经核算,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管理费、租金滞纳金等费用。对于被告多收取的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退还。”经一、二审法院庭审核算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水电空调使用履约保证金、一次性档位租金、诚信保证金共计33091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管理费、租金滞纳金等共计1745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1563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1563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档位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一次性档位租金为一次性费用,无论发生何种情况均无需退回,而且该费用也不可用于抵偿任何租金、管理费等任何应缴纳的费用。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是明知、自愿的。履约保证金7313元和诚信保证金800元,根据合同第5条及第7条的相关规定也应不予退还。由于原告未到期支付租金,所以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相应的费用不予退还。被告反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深圳市白石洲农贸市场档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出租方)将位于白石洲农贸市场内的第二层粮油调味料区第2068号档位租给原告(承租人)作经营粮油、调料、杂货、滋补品用途,租赁期为3年即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月租金为3135元,第二年每月租金递增8%,以后逐年按照标准递增,每月管理费330元,约定在签订本协议时,原告应缴纳第三年两个月租金标准的金额作为租赁履约保证金,缴纳2000元作为水电空调使用履约保证金,缴纳一次性档位租金30000元,缴纳安全、经营诚信保证金800元。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每月25日前缴纳下月租金、管理费、上月水电费和其他费用,逾期未交,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任何一项超过5天未交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档位,相关履约保证金及经营诚信保证金不予退回,超过20天未交时,合同自动解除,被告收回档位,相关履约保证金和诚信保证金不予退回。合同还补充约定,租金从2013年11月23日计算,第一年为95折。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档位出租给原告,原告缴纳了2个月的租赁保证金、一次性档位租金20000元及2013年12月租金,之后无缴纳任何租金和管理费至今,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档位租金共计35739元,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管理费3960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根据(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403-412判决结果,该合同已经无效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一份《深圳市白石洲农贸市场档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白石洲农贸市场二楼2068号档位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7313元、水、电、空调使用履约保证金2000元、一次性档位租金20000元、诚信保证金800元、2013年12月租金2978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市场商户发出通知,决定即日起市场二楼干货城暂停营业。2014年7月,被告以原告迟延缴纳租金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金、管理费、滞纳金,案号是(2014)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227号。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收取了履约保证金、水电空调使用履约保证金、一次性档位租金及诚信保证金等4项费用。由于房屋租赁合同均在签订后不足半年内归于无效,合同目的基本未能实现,被告对此存在主要过错,其收取的一次性档位租金应当予以退还。此外,合同非因被告单方解除而终止,被告没收履约保证金、水电空调使用履约保证金及诚信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上述4项费用应从原告应交纳的费用(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管理费、租金滞纳金)中予以扣减。经核算,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管理费、租金滞纳金等费用。对于被告多收取的费用,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经一、二审法院核算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水电空调使用履约保证金、一次性档位租金、诚信保证金共计33091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管理费、租金滞纳金等共计1745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15635元。以上事实,有收据、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15635元。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2014年8月22日后市场仍在营业,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恒基炜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金花15635元;二、驳回被告深圳市恒基炜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95元、反诉受理费198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秋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