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民终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张庆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丰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圣塔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昌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186号。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辉,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张庆辉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受害人赖佑鑫(已另案处理)沿105国道往信丰县城行驶,胡志伟驾驶赣A×××××(临时号牌)号车沿105国道往广东省行驶。15时许,当双方驾车行驶至105国道信丰县大塘埠镇2211公里+950米路段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赖佑鑫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庆辉、胡志伟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丰县交管部门认定,张庆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志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赖佑鑫不负事故责任。赣A×××××号车所有人为东莞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承运人,胡志伟系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东莞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将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追偿权利授予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日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赣A×××××号车损失价格为57821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赣A×××××号车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还产生停车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1200元、车辆运输费4000元。另查明,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庆辉,该车在人民财保信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庆辉驾驶赣B×××××号车与胡志伟驾驶的赣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赣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信丰县交管部门认定,张庆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志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赖佑鑫不负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车辆受损损失57821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1200元、车辆运输费4000元,合计66521元。被告人民财保信丰公司作为赣B×××××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64521元中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1500由被告张庆辉按70%比例承担1050元,其余63021元由人民财保信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44114.7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民财保信丰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6114.7元;二、被告张庆辉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105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张庆辉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车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和车辆运输费4000元,共计6000元,按70%的责任比例应减少赔偿数额共计420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停车费1000元属明文禁止不收取的费用,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车辆鉴定费1000元属间接费用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张庆辉承担;3、车辆运输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且受损车辆可以在信丰就近修理,如果选择到南昌或其他地方修理,运输成本等费用增加了4000元,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综上,上诉人认为以上三笔费用共计42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张庆辉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故车辆为待售的商品车,在送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商品车严重受损,需回工厂进行定损修复并重新检测,且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评估该车辆损坏严重,不能自行行驶,需要施救车辆运输至工厂维修,故运输费4000元属必要、合理费用;而停车费是因本案所涉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车辆鉴定费系查明事故原因及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据此,一审判决停车费、车辆鉴定费和车辆运输费由上诉人赔偿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雷勉励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