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申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五莲县叩官镇中心卫生院、刘家美等与五莲县叩官镇中心卫生院、刘家美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五莲县叩官镇中心卫生院,刘家美,刘加祥,刘家良,刘加云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申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五莲县叩官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五莲县叩官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杨明洪,院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家美,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加祥,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家良,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加云,女。再审申请人五莲县叩官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叩官卫生院)因××被申请人刘家美、刘加祥、刘家良、刘加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5)日民一中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五莲县叩官镇中心卫生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开具的清开灵药物没有注射,即使注射了该药物也并非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申请人没有封存治疗所用药品、残夜无任何过错。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对患者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以侵权为由起诉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诊疗行为××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一、二审法院没有将举证责任分配到被申请人一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认定申请人未履行尸体解剖××义务,不符合诊疗规范,适用法律错误。五莲县叩官镇中心卫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王月花到叩官卫生院治疗疾病,在治疗过程中突然死亡。双方对患者死亡原因存有争议,叩官卫生院主张至患者死亡时并未注射清开灵,即使注射了该药物也并非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本案叩官卫生院在事发后对所开具、注射的药物、残液没有进行封存保管存在过错。且叩官卫生院不能证实患者死亡的结果××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审认定叩官卫生院对患者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主张:一、二审法院没有将举证责任分配到被申请人一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叩官卫生院应该就诊疗行为××患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没有将举证责任分配到被申请人一方,符合法律规定。又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对患者死因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进行尸检。本案中,叩官卫生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理应负有提醒、××患者家属尸检的××义务,叩官卫生院未履行××义务,不符合诊疗行为规范。原审认定申请人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五莲县叩官镇中心卫生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刘元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晓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