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3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贝凯、青岛合泰龙翔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贝凯,青岛合泰龙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民初322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组织机构代码:863581525。负责人段红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庄伟伟,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梅,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贝凯,男,汉族,1979年7月12日生,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被告青岛合泰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路22号2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李贵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贝凯、被告青岛合泰龙翔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贝凯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一贝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用于购买青岛开发区武当山路xx号x栋一单元xxx室,且被一贝凯以该房屋为该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1日至2040年10月21日止;贷款为浮动利率。合同约定如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罚息,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被一贝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被二为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0年10月21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一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60985.07元。被一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并以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一贝凯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依法判决被一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约金共计260985.07元(计算截至2016年3月17日),及2016年3月18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被二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被一贝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449元,被二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决被一贝凯以青房地预市字第2010729xx号抵押权证项下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详细的送达地址,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7元,退还给原告。因该案已保全,保全费1902元,不予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庄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