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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光宏与孔宪东、胡中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宏,孔宪东,胡中文,芜湖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民初1680号原告:王光宏,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晴晴,安徽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孔宪东,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胡中文,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汽车部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永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光宏与被告孔宪东、胡中文、芜湖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王光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孔宪东、胡中文、芜湖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光宏款791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6日,孔宪东以芜湖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王光宏签订了一份《班组分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王光宏承建位于寿县刘岗镇工业园区内的酷龙公司新厂区油漆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图纸内所有油漆工程,包工包料。2014年初工程停工,2015年1月30日,经结算孔宪东、胡中文、芜湖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劳务费109100元,但是到目前为止只支付3万元,尚欠791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光宏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是其提供的芜湖华宏酷龙项目工资表,该工资表中除王光宏外还涉及其他人员,本案王光宏仅以其个人名义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光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琴审 判 员  花小红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