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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永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富,于云南省镇雄县,农民。2011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6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应美群,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富及其辩护人应美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永富从杨军(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李永富将毒品海洛因分装在香烟内(一只香烟内有0.1克海洛因),并多次以每根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已行政处罚)。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3日,被告人李永富在永康市芝英镇杜汕头站台附近以每根100元的价格将两根装有海洛因的香烟贩卖给陈某,后陈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200元。2、2016年6月5日,被告人李永富在永康市芝英镇杜汕头站台附近以每根100元的价格将两根装有海洛因的香烟贩卖给陈某,后陈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200元。3、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李永富在永康市芝英镇杜汕头站台附近以每根100元的价格将两根装有海洛因的香烟贩卖给陈某,后陈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220元。4、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永富在永康市芝英镇杜汕头站台附近以每根100元的价格将两根装有海洛因的香烟贩卖给陈某,后陈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200元。5、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永富在永康市芝英镇杜汕头站台附近以每根100元的价格将两根装有海洛因的香烟贩卖给陈某,后陈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200元。2016年6月14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永富的出租房进行检查,现场查扣一个红塔山烟盒(盒内有一张锡纸、一个吸管以及一张包有毒品疑似物的十元纸币)、一个雄狮烟盒(盒内十六根香烟内均藏有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四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净重3.6克,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永富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富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永富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毒品等物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吕振珩人民陪审员  姚晓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