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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龚汝与付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汝,付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440号原告:龚汝,男。委托代理人:刘宇,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被告:付建军,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康复南路福中福国际名店*栋*楼。负责人:曹培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琴,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反诉、和解。原告龚汝与被告付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益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代理审判员颜锋、人民陪审员陈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阳光财保益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建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0182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付建军驾驶湘H2B×××号小型轿车沿南茅主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龚汝驾驶左转弯的南方牌轻便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龚汝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龚汝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付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湘H2B×××号小型轿在被告阳光财保益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付建军未予答辩。被告阳光财保益阳支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付建军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过期,商业险不予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龚汝身份信息、被告付建军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按城镇户口计算的依据;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事故车辆的车辆投保单。证明被告阳光财保益阳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付建军所驾驶车辆相关信息;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及责任划分;4、南县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计算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依据;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营养费、后期医疗费等费用的依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计算原告鉴定费的依据。被告阳光财保益阳支公司质证称,对第1、3、4、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被告付建军的驾驶信息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付建军的驾驶证已过期,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保益阳支公司未提交的证据。被告付建军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第1、2、3、4、5、6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付建军驾驶湘H2B×××号小型轿车沿南茅主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龚汝驾驶左转弯的南方牌轻便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龚汝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龚汝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付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湘H2B×××号小型轿在被告阳光财保益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院确认原告龚汝的损失有:医疗费14518.39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20年×0.1);误工费9990元(90天×111天);护理费6660元(60天×1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为1150元(23天×50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900元(30天×3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99958.39元。另查明,被告付建军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龚汝垫付了14500元医药费。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益阳支公司提出被告付建军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过期,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后查明,被告付建军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确已过期,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故被告阳光财保益阳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由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组成。原告龚汝的损失共计99958.39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09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66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共计14868.39元,因原告龚汝和被告付建军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由原告龚汝自行承担50%即7434.19元,由被告付建军承担50%即7434.20元。因被告付建军已垫付14500元,故原告龚汝应返还被告付建军7065.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龚汝8509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付建军赔偿原告龚汝7434.20元,因被告付建军已垫付14500元,故原告龚汝应返还被告付建军7065.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龚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龚汝承担200元,由被告付建军承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颜 锋人民陪审员 蒋光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苏 杏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