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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与陈金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环境卫生管理处,陈金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378号原告:永春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贵节,该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碧华,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美,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环卫处与被告陈金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碧华、被告陈金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卫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环卫处与陈金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陈金美将坐落于永春县某处的店面归还给环卫处;2、判决陈金美从速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租金14700元;3、判决陈金美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将租赁的店面归还环卫处止每月按2100元计算的占用费;4、依法裁判取消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000元,该款归环卫处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金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环卫处与陈金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二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100元,交纳期限为合同签订时缴交当年租金,下一年租金提前一个月缴交。陈金美应在签订合同时交纳履约保证金4000元,依合同约定,如果陈金美超过约定的缴交租金日期一个月以上的,环卫处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追回所欠租金,并取消已支付的保证金。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环卫处依约将租赁物交由陈金美,陈金美也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及履约保证金。然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陈金美应于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2016年度的租金,经环卫处催讨,陈金美拖欠不换。陈金美辩称,环卫处所述属实。希望能环卫处能负担一部分在租赁期间的装修费用,愿意与环卫处协商。经审理查明,环卫处与陈金美与2014年12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二年,租金每月2100元,交纳期限为合同签订时缴交当年租金,下一年租金提前一个月缴交。租赁场所的装修改造费用由陈金美自行负责。陈金美交付了第一年租金及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环卫处依约将址在永春县的店面交付陈金美(保证金4000元,如果陈金美超过约定的缴交租金日期一个月以上的,环卫处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追回所欠租金,并取消已支付的保证金。陈金美没有按约定在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2016年度的租金,经环卫处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环卫处向本院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永春房权证、永春县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项目审批表、房屋租赁合同、陈金美提交的材料销售结算清单、照片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经环卫处、陈金美质证没有异议,并经庭审审核,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可予采信。本院认为,环卫处与陈金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陈金美没有履行缴付租金的义务,环卫处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陈金美归还店面,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租金、2016年8月1日起至将租赁店面归还每月按2100元计算的占用费及取消保证金4000元,有环卫处提交的租赁合同为据,本院予以支持。陈金美要求环卫处承担部分装修费用,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环卫处不同意支付,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永春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与陈金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陈金美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将坐落于永春县的店面归还永春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二、陈金美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租金14700元;三、陈金美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将租赁的店面归还永春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时每月按2100元计算的占用费;四、取消陈金美保证金4000元,款项归永春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陈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明川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速 录 员  刘静凡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