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国仁与韶关市甜心隆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仁,韶关市甜心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1600号原告:陈国仁,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韶关市甜心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游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亮。原告陈国仁与被告韶关市甜心隆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仁,被告韶关市甜心隆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克扣工资3032元,超时加班费5689元及经济补偿金218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137元,未签合同二倍工资7982元,支付原告待岗的基本生活费979元,支付高温补贴395元,及原告交通费、伙食费,共计224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劳动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未签定劳动合同,月工资无法书面约定,但可从被告提供工资单中3400元(2016年4月10日至5月15日)总工资可以倒推出月基本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足以证明被告没有支付超时加班费也不是按1900元/月结算工资,故仲裁以1900元/月来裁决是不合理的。原告自2016年4月10日至6月18日进入被告单位任烘烤员至今,被告一直克扣拖欠工资和加班费,也未签定劳动合同。被告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上述费用。为此,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出勤41.5天,超时加班165小时,所以被告应按原告诉求支付费用,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韶关市甜心隆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拖欠工资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16年4月7日与被告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和《入职员工须知》,双方书面约定试用期间底薪为1800元,试用期三个月。原告在4月10日正式上班,到6月15日离职,原告只在被告处工作了两个月,被告分别在5月19日和6月18日支付了原告4月10日至5月19日的五月工资2350元和5月20日至6月14日的六月工资2250元,原告并签名确认。被告发放的两个月工资都包含了加班费和其他补助。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任何工资,也没有扣减原告的任何押金。二、原告所述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6年5月6日,向公司员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员工在5月31日前到财务部交纳相片、体检表和签定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去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于是在2016年6月10日出具书面告知书,告知其在6月15日不再聘用原告,原告在6月15日当天就没有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并在6月18日签收了六月份工资。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诉讼的事项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对该裁决书查明部分记载的内容,原告认为其月工资应为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对其他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查明部分除月工资数额外,其他内容予以采纳。2、对被告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入职员工须知,原告承认该入职登记表除公司填写部分的内容外,其他内容为其所填写。公司填写部分的内容为:试用职位烘烤员、试用期底薪1800元、试用期3月。入职须知上的签名原告承认为其亲笔签名。3、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记载原告5月工资2350元、6月工资2250元。原告承认工资单上的签名为其所签,已领取该数额。原告在申请书面仲裁时,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第一个月、第二个月、第三个月工资基数为分别为2000元、2200元、2400元,在仲裁庭审笔录也作了同样的陈述。现原告在本案起诉中陈述其工资根据被告支付的工资,可推算出其工资为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入职登记表记录原告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至��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书面明确约定,可按原告陈述的第一个月工资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任烘烤员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支付工资时,以被告未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离职。原、被告在2016年6月18日结算工资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按劳动法规支付原告的费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原告5月份超时加班42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724.1元(2000元/月÷21.75天÷8小时×42小时×150%);被告应支付原告6月份高温补贴1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资2459.8元(2000元+2000元/月÷21.75天×5天);被告扣除原告服装费、押金1050元,应予退回原告。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未按劳动法规对原告支付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依法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韶关市甜心隆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国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超时加班费724.10元、6月份高温补贴1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59.80元、服装费、押金1050元,合计5383.90元。二、驳回原告陈国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韶关市甜心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方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