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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淑珍与无棣县秩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珍,无棣县秩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300号原告:刘淑珍。被告:无棣县秩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富路大街南侧。原告刘淑珍与被告无棣县秩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秩安培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秩安培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并承诺按照借据以年累计计息,被告的拖延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秩安培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秩安培训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刘淑珍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刘淑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无棣县秩安驾校专用收据2010年5月20日交款单位刘淑珍事由借款月利息按1.5%计算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收款人蒋文标”,该收据右上角标注:“13年5月20日前利息全清14年5月20日前利息全清”。该收据加盖蒋文标的个人章与被告秩安培训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蒋文标系被告秩安培训公司的会计。原告刘淑珍通过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秩安培训公司。后经原告刘淑珍多次催要,被告秩安培训公司拒不偿还,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秩安培训公司从原告刘淑珍处借款,原告刘淑珍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将款项给付被告秩安培训公司,被告秩安培训公司为原告刘淑珍出具收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亦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淑珍按约向被告秩安培训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秩安培训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秩安培训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按照约定向原告刘淑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淑珍提交的收据记载,涉案借款2014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故被告秩安培训公司应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棣县秩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淑珍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无棣县秩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