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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4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惠立鹏与庆林、海深、高那木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立鹏,海深,庆林,高那木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937号原告惠立鹏,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海深,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庆林,男,34岁,蒙古族,农民。被告高那木拉(系庆林父亲),男,62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惠立鹏诉被告海深、庆林、高那木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立鹏、被告海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林、高那木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立鹏诉称,2013年3月2日,三被告从我处赊购复合肥5吨,价值23870.00元,约定2014年2月1日偿还,如到期后不偿还给付违约金5000.00元,到期后多次索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化肥款28870.00元。被告海深辩称,2013年3月2日,我确实从原告惠立鹏处赊购复合肥5吨,价值23870.00元,约定2014年2月1日偿还,因为这两年干旱未能给付,现在化肥还没用完,还有5、6袋,当时从原告借款20000.00元,所以必须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否则不给借钱。被告庆林未答辩。被告高那木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海深、庆林、高那木拉于2013年3月2日共同从原告惠立鹏处赊购复合肥5吨,每吨价值3850.00元,约定月息0.02元,2014年2月1日偿还,并约定到期不偿还,给付保证金5000.00元,三被告将货款和一年的利息4620.00元及保证金合计给原告惠立鹏出具一枚28870.00元的欠据一枚。逾期后原告惠立鹏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海深、庆林、高那木拉共同给付欠款2387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00元,合计288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惠立鹏、被告海深庭审陈述及原告惠立鹏提交的由被告海深、庆林、高那木拉签字、捺印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惠立鹏与被告海深、庆林、高那木拉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海深、庆林、高那木拉应积极共同偿还货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0.0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惠立鹏庭审中陈述主张的保证金5000.00元,就是逾期利息,且未算至起诉日期,只按约定数额请求,从欠款日起按0.02元经计算逾期利息,其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深、庆林、高那木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惠立鹏货款19250.00元。二、被告海深、庆林、高那木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惠立鹏利息9620.00元【19250.00元X0.02元X25个月(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以上两项合计28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00元,由被告海深、庆林、高那木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慧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