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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平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73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智平,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08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3日因抢夺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智平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婉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李智平在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凤凰便利店向被害人张某谎称要购买两包价值人民币136元的中华牌香烟,在被害人张某交付香烟后,被告人李智平在未买单的情况下趁其不备夺烟逃跑。2、2016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李智平在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327号星星便利店,以同一方式抢夺走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650元的一条中华牌香烟后逃跑。3、2016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智平在福州市鼓楼区仙塔街66号六意连锁便利店,以同一方式抢夺走被害人曾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一条南京九五之尊牌香烟后逃跑。作案后,被告人李智平被当场抓获。被抢夺的南京九五之尊牌香烟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曾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智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谢某、刘某、曾某的陈述、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6】66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即被抢香烟清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智平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智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智平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但其因本案已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可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智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智平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36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增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