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阳吉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吉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3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吉见,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小学肄业,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1996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9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由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吉见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因无法传唤到被告人,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常学、检察官助理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吉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被告人阳吉见在重庆市璧山区境内多次盗窃他人电瓶车的电瓶,涉案金额共计17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阳吉见来到重庆市璧山区XX路XXX号3单元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张曾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内的6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20元。2、2017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阳吉见来到重庆市璧山区XXX路XXX号X幢X单元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窦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电动车内的6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80元。3、2017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阳吉见来到重庆市璧山区XX路X号X单元楼梯间,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内的3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70元。4、2017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阳吉见来到重庆市璧山区XX正街X号附X号X单元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李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内的3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0元。5、2017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阳吉见来到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路X号X单元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内的6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50元。证实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阳吉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阳吉见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阳吉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阳吉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阳吉见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璧渝路307号3单元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张曾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内的6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20元。2、2017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阳吉见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璧青北路999号1幢7单元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窦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电动车内的6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80元。3、2017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阳吉见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公园路8号5单元楼梯间,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内的3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70元。4、2017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阳吉见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兴旺正街4号附2号1单元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李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内的3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0元。5、2017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阳吉见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工业路5号7单元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内的6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阳吉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阳吉见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李某1、窦某、张某、魏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等人的证言;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文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吉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吉见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吉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阳吉见被先行羁押22天应予以折抵。刑期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阳吉见退赔被害人张曾某经济损失420元;赔偿被害人窦某经济损失28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7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300元;赔偿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450元。上述所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富忠人民陪审员 邹习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厚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