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6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方庆涛与庄胜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庆涛,庄胜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6148号原告方庆涛,男,1978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蒋大伟,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胜琦,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方庆涛诉被告庄胜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庆涛的委托代理人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胜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庆涛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130,000元,被告也实际收到该13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该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胜琦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3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3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如逾期未付清上述借款,则按每天实际欠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以及自愿承担原告为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但不低于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该《借条》另约定,上述借款其中100,000元转账、30,000元现金,此借款如到期不还,可以延期一年,但违约金双倍支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100,000元,并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追讨上述借款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条》约定,原告为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追讨借款支付相应的差旅费,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胜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胜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庆涛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庄胜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庆涛支付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庄胜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庆涛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方庆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被告庄胜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墨华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