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善松与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街道办事处小李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善松,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街道办事处小李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善松,男,汉族,1947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街道办事处小李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20号院。负责人:李金洲,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善松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街道办事处小李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李庄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郑民四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善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上诉人小李庄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善松上诉称:原审错误认为《漓江片区拆迁遗留问题补偿协议》中既然明确约定了不应补偿项目包含前期投资500万元和股权转让款960万元,刘善松就不得再为此提出诉求。其一,刘善松在拆���协议中提出前期投资500万元和股权转让款960万元要求是为了一揽子解决与政府的拆迁行为和小李庄居委会承包租赁关系的所有问题,但由于工作组只能代表政府依据《拆迁补偿条例》所规定的拆迁项目给予刘善松补偿,而前期投资500万元和股权转让款960万元是刘善松与小李庄居委会的承包租赁终止清算问题,不属于拆迁补偿范畴,因此列为拆迁不应补偿项目。其二,工作组不应补偿的项目的约定,只能表示刘善松不再向政府提出这两项诉求,但并不等于刘善松就丧失了向小李庄居委会主张返还的权利。协议中始终没有约定“关于漓江片区拆迁问题和小李庄居委会问题就此终结”,就是刘善松始终保留向小李庄居委会主张诉求的权利。本案属于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终止后清算问题,不属于拆迁补偿范畴。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善松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小李��居委会支付刘善松垫付的股权投资款1460万元,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用。小李庄居委会辩称:二七区委、区政府成立工作组与刘善松有关财产利益关系(含全部11项要求)的拆迁遗留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经与小李庄村和刘善松多次约谈算账基础上,最终达成了《漓江片区拆迁遗留问题补偿协议》,该协议就漓江片区与刘善松有关财产利益关系的全部遗留问题(含本案的两项共计1460万元的诉请)一次性、一揽子“就此终结”。刘善松所称500万元前期投资款,已物化为刘善松经营的漓江游泳中心房产,在拆迁时双方同意业经豫科评报字(2010)第0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刘善松早已得到足额补偿。双方签订《小李庄村企业租赁合同》约定,刘善松从1999年1月1日开始租赁漓江饭店,漓江游泳中心成立于1997年5月28日,此时,刘善松尚未租赁漓江饭店(租赁���只是目标责任管理制),由此证明,该500万元前期投资款是小李庄集体投资,并非刘善松个人投资。960万股权转让费是2007年8月14日刘善松租赁经营漓江饭店期间形成的债务,按双方《租赁合同》第七条第9项规定,应由刘善松自行负责处理。该960万元是刘善松经营自己股份制企业漓江游泳中心期间,该企业股东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与小李庄居委会无关。刘善松在与其他股东合作经营游泳中心时的全部收益,由其与其他股东按约分享,小李庄居委会未享分文红利,按照权利义务对等性、一致性原则,谁享有权利、谁就应尽义务。上述这些事实与理由正是《漓江片区拆迁遗留问题补偿协议》针对刘善松提出的“前期投资500万元和960万元股权转让款”约定为“不应补偿项目”的原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善松于2015年2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小李庄居委会返还刘善松在承包郑州市漓江饭店期间为小李庄居委会垫付的股权投资146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小李庄村民委员会(小李庄居委会原名称,以下简称小李庄村委会)与郑州市漓江饭店(以下简称漓江饭店)签订《小李庄村企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项目现有资产:占地面积33300㎡,建筑面积4950㎡,资产总额109万元;租赁年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拾年;租赁金和退休金、生活费、福利费的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每年54万元,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每年59.4万元;小李庄村委会不干涉刘善松的经营自主权,小李庄村委会向刘善松收取合同规定的租金和退休金、生活费、福利费。税费和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关费用由刘善松自行承担,超额部分归刘善松所有。刘善松作为漓江饭店的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03年1月1日,小李庄村委会、刘善松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小李庄村委会其投资所有的郑州市漓江饭店承包给刘善松经营;刘善松所承包的漓江饭店属村办集体企业,刘善松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包资产范围:漓江饭店所拥有动产、不动产等一切资产;承包期限:承包期为(陆年),从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每年36万元;刘善松独立自主经营所承包的企业,小李庄村委会不得干涉。刘善松除缴纳承包金外,所得归刘善松所有;刘善松承包企业的原有资产,除正常损毁外,本协议终止时,承包方应全部移交于小李庄村委会;刘善松在经营期内所负的一切债务均由刘善松承担,小李庄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债权归刘善松所有。在承包经营期间所增加的资产、动产协议���止时由刘善松自行处分,不动产按国家评估价归属小李庄村委会。后双方又签订《小李庄村企业租赁合同》约定:刘善松提前预付租金200万元;双方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将原截止时间2008年12月31日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2001年12月2日,郑州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漓江饭店、河南省新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三方签订《郑州漓江温泉游泳训练中心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增加注册资本协议书》一份,约定:郑州漓江温泉游泳训练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训练中心)系由漓江饭店与河南银信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达公司)共同入股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漓江饭店出资45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5%,银信达公司出资550万元(实际到位45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5%;银信达公司经漓江饭店同意,决定将在训练中心享有的55%的股权以人民币450万元转让给信托公司,银信达公司在训练中心一切权利和义务由信托公司承担,信托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训练中心享有权利和义务;新蒲公司是训练中心的承建单位。截止到2001年11月24日,训练中心尚欠新蒲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0万元。新蒲公司决定以上述债权转为股权,作为对训练中心的投资从而成为训练中心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训练中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漓江饭店仍是训练中心的合法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训练中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训练中心成立后,以自己的名义向信托公司借款,信托公司成为股东后,决定将训练中心的借款人民币1550万元转化为训练中心的股权,上述债权有信托公司借款合同号为证。债权转股权后,信托公司拥有训练中心2000万元的股份,股份总额占训练中心变更后���本总额的44.432%,其中450万元系收购银信达公司450万元股份,占注册资本变更后9.997%的股份;训练中心现使用漓江饭店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13407.4平方米,漓江饭店决定将上述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投资转移至训练中心名下,上述土地经评估后实际作价为人民币1751.27万元,占训练中心变更后股本总额的38.906%;新蒲公司决定以债权转股方式入股,出资总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漓江饭店在原有以拆迁费用出资人民币450万元的基础上,调整为人民币500万元,占训练中心变更后股本总额的11.108%。2001年12月2日,郑州漓江温泉游泳训练中心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同意公司股东漓江饭店原以土地拆迁费用作价入股的部分由人民币450万元,调整为人民币500万元,入股后占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的11.10%股份;同意公司股东漓江饭店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1751.27万元的价格作价入股,入股后占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的38.906%股份,该股为优先股。2007年8月14日,百瑞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瑞信托)、训练中心、漓江饭店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百瑞信托愿将其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漓江饭店,漓江饭店同意受让该股权;股权转让标的:百瑞信托持有训练中心的2290万股股权,出资比例为50.875%;股权转让总价格:176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间: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截止协议签订日,训练中心尚欠付百瑞信托借款本金1130万元,训练中心自2012年开始偿还借款本金,至2014年12月21日前偿还完毕。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0年1月21日,漓江饭店通过银行向百瑞信托转款共计960万元。用途分别为股权转让款、还欠款、还款、还借款。2010年3月31日,郑州市二七区建设投资公司(二七区万达广场项目指挥部)、小李庄居委会、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街道办事处三方签订《拆迁协议》一份,约定:拆迁补偿费用共计25000万元人民币(包括拆迁劳务费用、被拆迁人的土地补偿费、建筑物补偿费、设备物品损失补偿费、承租人补偿费、不可预见费等)。2010年4月8日,小李庄居委会、刘善松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如何做好搬迁工作、搬迁时间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9日,针对刘善松的上访要求,二七区委、区政府成立工作组对漓江片区与刘善松有财产利益关系的拆迁遗留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由二七区政府牵头,组织二七万达广场项目漓江片区拆迁遗留信访问题工作组、刘善松、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作为见证人,签订了一份《漓江片区拆迁遗留问题补偿协议》,协议载明:2012年9月23日信访人刘善松提出关于漓江片区拆迁遗留问题11条补偿要求���区委、区政府成立工作组对漓江片区与刘善松有财产利益关系的拆迁遗留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拆迁遗留补偿问题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报经区政府2012年12月30日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应补偿各种项目资产、土地出让金、停业损失补偿等共计5993.84万元;小李庄居委会共支付漓江拆迁补偿款6586.881162万元,其中4634.952348万元为刘善松已得到的拆迁补偿款;应支付刘善松拆迁补偿款5993.84万元,前期小李庄居委会已支付补偿款4634.952348万元,还应支付刘善松拆迁补偿款1358.887658万元;利息207.454194万元;双方一致同意还需向刘善松支付剩余补偿款金额为1566.341846万元(1358.887652万元+207.454194万元);不应补偿项目:前期投资500万元,股权转让费960万元,预期收益3158.97万元,共计4618.97万元;刘善松承诺:刘善松及其亲属不得以漓江片区拆迁任何问题到各级信访部门上访;刘善松同意以上补偿方案及补偿方式,关于漓江片区拆迁问题就此终结。拆迁遗留问题工作组由董力锋、贾新建、朱峰等二七区政府各级部门的人员参加签字。见证方由常春生律师代表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签字盖章。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二七万达广场项目漓江片区拆迁遗留信访问题工作组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走访调查,被访人员表示,刘善松的前期投资,已经物化到房产了;补偿协议已对刘善松进行了补偿,所以不能再要求重复补偿;且补偿协议也有约定,意思是该片区的所有纠纷都已终结,所以不能再次要求补偿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善松提出的关于漓江片区拆迁遗留问题的补偿要求,郑州市二七区委、区政府专门成立了工作组对漓江片区与刘善松有财产利益关系的拆迁遗留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二七万达广场项目漓江片区拆迁遗留信访问题工作组与刘善松经充分协商签订了《漓江片区拆迁遗留问题补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不应补偿项目:前期投资500万元,股权转让费960万元,预期收益3158.97万元,共计4618.97万元;刘善松承诺:刘善松及其亲属不得以漓江片区拆迁任何问题到各级信访部门上访;刘善松同意以上补偿方案及补偿方式,关于漓江片区拆迁问题就此终结”。但至今刘善松又以其以漓江饭店名义垫付的拆迁补偿款500万元和股权转让款960万元为由,要求小李庄居委会返还其承包漓江饭店期间为小李庄居委会垫付的股权投资146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漓江片区拆迁遗留问题补偿协议》已根据刘善松的请求,对其进行了补偿,亦明确对刘善松提出的拆迁补偿款500万元和股权转让款960万元作为不应当补偿部分进行了约定。对协议约定的“关于���江片区拆迁问题就此终结”的条款,应当理解为包括与小李庄居委会的纠纷。据此刘善松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小李庄居委会的辩称理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善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00元,由刘善松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小李庄居委会应否返还刘善松拆迁补偿款500万元和股权转让款960万元。根据刘善松提出的关于漓江片区拆迁遗留问题的补偿要求,郑州市二七区委、区政府专门成立了工作组对漓江片区与刘善松有财产利益关系的拆迁遗留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二七万达广场项目漓江片区拆迁遗留信访问题工作组与刘善松经充分协商签订了《漓江片区拆迁遗留问题补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不应补偿项目:前期投资500万元,股权转让费960万元,预期收益3158.97万元,共计4618.97万元;刘善松承诺:刘善松及其亲属不得以漓江片区拆迁任何问题到各级信访部门上访;刘善松同意以上补偿方案及补偿方式,关于漓江片区拆迁问题就此终结”。但刘善松又以其以漓江饭店名义垫付的拆迁补偿款500万元和股权转让款960万元,共计1460万元要求小李庄居委会返还。鉴于《漓江片区拆迁遗留问题补偿协议》已根据刘善松的请求,对其进行了补偿,亦明确对刘善松提出的拆迁补偿款500万元和股权转让款960万元作为不应当补偿部分进行了约定。对协议约定的“关于漓江片区拆迁问题就此终结”的条款,应理解为包括刘善松与小李庄居委会的纠纷。且刘善松以漓江饭店名义垫付的拆迁补偿款500万元和股权转让款960万元,属于刘善松租赁经营期间的债权���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与小李庄居委会进行租赁合同终止后的清算,实际上已经上述补充协议予以完成。据此刘善松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刘善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00元,由刘善松负担。审 判 长 周 会 斌审 判 员 焦 宏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盛楠(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