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文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文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3058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世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沛佳,该社员工。被告:朱文坚,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文坚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4910.48元、利息463.16元、滞纳金395.68元,共计5769.3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虹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3���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经审核后发卡,初始信用额度为5000元,双方签订了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章程,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每月结息一次。2014年1月2日,被告激活并使用信用卡。但被告未按合约约定时间归还款项,其所属账户自2015年8月25日起开始逾期,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截止2016年8月26日止,被告欠本金4910.48元,利息463.16元、滞纳金395.6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联社透支款本金4910.48元,利息463.16元,滞纳金395.68元,共计576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文坚承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虹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