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5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洞头区诚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郭迎伟、胡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洞头区诚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郭迎伟,胡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724号原告:温州市洞头区诚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车站路65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颜贻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宇辉,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俊伟,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迎伟。被告:胡煜。原告温州市洞头区诚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迎伟、胡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州市洞头区诚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郭迎伟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4.7‰从2016年3月20日起算至2016年6月8日;按月利率18.6‰从2016年6月9日起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9日,被告郭迎伟作为借款人、被告胡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温州市洞头区诚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洞头县诚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28日更名为温州市洞头区诚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2015)诚意保借字第804号《保证借款合同》。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郭迎伟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后,被告郭迎伟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9日,本金15万元及期内利息5814元、罚息均未偿还,被告胡煜亦未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洞头区诚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814元、罚息(按月利率18.6‰从2016年6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胡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胡煜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迎伟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3元,减半收取1746.5元,由被告郭迎伟、胡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郭灵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驰 来自